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順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順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1時4分許」之記載更正為「20時48
分許」、倒數第2行「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21時0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呼氣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業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後之第185條之3規定,除增列第3項之加重規定外,其餘第1項、第2項均未經更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