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睿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睿均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睿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許睿均先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相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3日│105年8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7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4289號│毒偵字第322號│├───┬────┼──────────┼──────────┤││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10號│108年度簡字第79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16日│108年4月23日│├───┼────┼──────────┼──────────┤││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10號│108年度簡字第793號││判決├────┼──────────┼──────────┤││判決│107年4月17日│108年5月29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