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丁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丁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是以,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則本案被告葉丁源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況本次為被告第2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自由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5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葉丁源於民國110年6月20日晚間11許起至翌(21)日凌晨0時許止,在嘉義縣水上鄉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0年6月21日凌晨0時53分許,行經嘉義縣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道路施工處所之鐵板,經警據報前往查處,並於同日凌晨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丁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現場圖、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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