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奎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86號、108年度執緩助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奎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奎元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以
106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有期徒刑5月,均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判決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並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該判決於107年6月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屢經傳喚參加法治教育,迄今僅履行3小時,復於緩刑期內即
108年7月11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足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且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末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是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亦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的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
三、受刑人陳奎元前因犯偽造文書、竊盜、詐欺取財等罪,經新北地院於107年2月26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有期徒刑5月,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判決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並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該判決於107年6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7年6月9日至109年6月8日。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之108年7月11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同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於108年5月27日、108年8月28日、108年11月25日、108年12月30日屢經告誡、通知均未遵期依規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有該署歷次通知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考。又被告所另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未果,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9年2月6日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綜上,本院衡酌緩刑宣告之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其自應於緩刑期間內謹守法治,勿蹈法網,恪遵法律;詎本件受刑人未能改過遷善,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再犯他罪,且並未到案接受保護管束,更無謹守法治之觀念,現遭另案通緝在案,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經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悔過自新,其法治觀念仍有偏差,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復無意履行本院前開判決所定付保護管束之緩刑條件,是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省悟及警惕之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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