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蘇忠 代理人法扶律師 陳昭全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孔繁輝
歐恩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李婷涵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統雄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周美蓮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王銘益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四日為止。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蓋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末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前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附表財產)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以108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並公告在案。因系爭裁定所准之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而本院尚未為開始清算或駁回清算聲請之裁定,且本件仍有續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聲請人為維權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期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並聲請就附表財產為保全處分,前經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裁定自108年度消債全字第
9號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29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對該財產有擔保或優先權者,不在此限,並於同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將於
109年2月15日屆滿,而聲請人於109年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展延上開保全處分期間,經本院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維護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考量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所需,確有繼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14日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品蓉附表:
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弄00號房屋內屬於聲請人張蘇忠所有之動產。
二、聲請人張蘇忠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及其內之物品。
三、聲請人張蘇忠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分支機構之郵局帳戶內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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