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佑信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陳憲政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佑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念及被告家中尚有3名年幼子女需扶養,再予被告從輕量刑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查:被告在上訴前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始終否認,且辯稱曾服用醫療院所之藥物。惟經原審向各該醫療院所查詢用藥後送鑑定,認各該藥物不會導致被告尿液代謝出嗎啡陽性反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9月1日法醫毒字第1060003784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以被告係累犯,且因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卻仍身陷毒癮,原不應寬貸,然考量施用毒品者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盡相同,被告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始終否認等相關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4月。查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累犯,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至少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原審各量處10月、4月,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權限、量刑失當之情事。何況,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原審詳為調查判處10月有期徒刑後,始在上訴時坦承犯行,雖不能謂其全無悔悟之心,但其已經耗費訴訟資源,在所有訴訟資料均無變更之情形下,僅以被告上訴坦承犯行,即予改判較輕之刑度,無異鼓勵被告否認犯行,不論在一審耗費多少訴訟資源,只要上訴坦承犯行,必得輕判之僥倖心理。如此,始終坦承犯行之被告與先否認上訴再認罪之被告獲取相同之刑度,公平何在?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並有年幼子女需扶養,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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