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887號被告 劉仲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仲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被告係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
日,在基隆市○○○路光華國宅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71號被告劉仲奇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仲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不付審理。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5日上午9時2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扣除為警查獲後之經過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弄○號前,為警盤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仲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898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75號)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仲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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