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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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春喜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5089號、90年度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春喜與 徐文清 基於共同犯意連絡,意圖私運大陸地區蒜頭來台販售牟取暴利,推由被告於89年(起訴書誤寫為84年)10月間找來 王業平 ,要求王業平同意充當業平企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實際該公司之進出口事宜均由被告與徐文清二人處理,王業平明知被告與徐文清二人係欲利用該公司從事走私物品情事,竟因被告表示願每月給付渠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允為充當業平企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幫助被告與徐文清可以利用業平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私運進口貨物。89年12月5日徐文清與被告二人於香港,在編號CRXU0000000、CRXU0000000、CRXU0000000、CRXU0000000、CRXU0000000、CRXU0000000、CRXU0000000、CRXU0000000及FSCU0000000等9只四十呎貨櫃內,夾藏大陸地區蒜頭11,541箱(每箱重18公斤,共重2,007,738公斤),再於每只貨櫃外層堆疊少量黑瓜子,偽以業平企業有限公司自香港進口黑瓜子名義,於89年12月5日在香港經由STARISLAND貨輪,運送來台,同月8日上午
8時許,STARISLAND貨輪抵達基隆港,旋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二組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會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員在基隆港西17號號碼頭查獲,並扣得徐文清、被告二人所私運進口之大陸地區蒜頭11,541箱,完稅價格為4,192,934元。因認被告與徐文清共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徐文清、王業平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查被告所違反上開懲治走私條例罪嫌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案被告趙春喜被訴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業已修正刪除)、第8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因其犯罪行為日即「89年12月5日」,檢察官於90年3月30日開始偵查,於90年9月29日提起公訴,於90年10月5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4月8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偵查開始至公訴人起訴之日止及案件繫屬於本院時起至通緝前一日止,追訴權均在行使,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3年6月8日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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