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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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48號原告 林鳳卿 法定代理人 涂祝銘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 律師被告 許芝妍
許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柒拾陸萬零貳拾陸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貳拾叁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芝妍於民國102年6月29日下午4時22分左右,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台62線匝道之交岔路口前外側車道時,因過失自後追撞由原告騎乘後載女兒 涂芷菱 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內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上出血之重傷害,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為被害人,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許芝妍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68,268元,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嗣經原告查得被告許芝妍於上開車禍發生後第2日即102年7月1日將原為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00000分之4342,及其上同區段1184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美齡,顯係為規避巨額賠償責任所為脫產行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許美齡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芝妍所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1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2年7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許美齡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許芝妍所有。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2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⒋被告許美齡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7月2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故本件請求乃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是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查,原告因上揭「先位聲明」所得受之利益,乃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合計4,760,02
6元(計算式詳如本裁定後附計算表所載),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760,026元;另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1,868,268元,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低於前述債權額,故原告因備位聲明第
1、2項所得受之利益,為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因備位聲明第3、4項所得受之利益,為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原告請求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0,000元,低於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則原告因備位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合計為8,760,026元(4,760,026元+4,000,000元=8,760,026元)。原告因「備位聲明」所得受之利益8,760,026元高於因「先位聲明」所得受之利益4,760,026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760,026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亦有明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760,026元,故應徵第1審裁判費87,823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1審裁判費87,823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修丕龍【計算表】⒈依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交易網頁查詢列印紙本所載,
鄰近建物含其坐落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25,176元,故推定系爭不動產(含建物暨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每平方公尺25,176元。
⒉系爭不動產面積合計189.07平方公尺(計算式:156.11平方公
尺+12.39平方公尺+10.35平方公尺+10.22平方公尺=189.0
7平方公尺),參考前揭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應為4,760,026元(計算式:25,176元×189.07平方公尺=4,760,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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