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31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俐萍 被告 林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各如附表所示,前6個月係還本寬限期(即計息不還本),自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借款本息,且計息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算(借款日/撥貸日為週年利率1.845%);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之期數為九期。因被告嗣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是原告乃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銀行借據(無擔保貸款專用)、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其旨揭主張,援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7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姚安儒【附表】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尚欠本金(新臺幣)借款期間(民國)利息違約金期間(民國)週年利率期間(民國)週年利率❶100,000元66,872元自109年5月13日至112年5月13日(被告最後付息日110年9月13日)自110年9月14日至清償日1.845%自110年10月14日至111年4月13日0.1845%自111年4月14日至111年7月13日0.369%❷100,000元100,000元自110年6月21日至113年6月21日(被告最後付息日110年12月21日)自110年12月22日至清償日1.845%自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6月20日0.1845%自111年6月21日至111年9月20日0.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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