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裕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鄭富容檢察官高永棟書記官耿珮瑄通譯蘇辰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裕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2日早上5時至6時許間,在友人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以針筒同時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早上8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另案為警執行搜索時,扣得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又經警徵得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前揭③、④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意旨,裁量被告本案之一切情狀,應不予加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耿珮瑄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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