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案發時、地與被害人丙○○(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交通事故,嗣被害人丙○○車輛摔車後滑行波及正行駛在對向車道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被害人甲○○○○,致被害人丙○○受有右肩、右手肘及右膝挫傷之傷害;被害人甲○○○○則受有右手背、左膝蓋、左手臂擦傷之傷害,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徵得被害人丙○○、甲○○○○
(下合稱被害人2人)之同意,即逕自離去,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賠償金,有和解書影本2紙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12059號卷《下稱偵卷》第127、129頁),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4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家中尚有高齡90多歲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頁),暨犯罪後於警詢時原坦承犯行,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且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2人損害,有如前述,犯後已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59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24日7時21分許,從苗栗縣○○鎮○○路0000號早餐店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路邊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需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狀況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貿然起駛,適有丙○○(未滿18歲,無證據證明乙○○明知丙○○為未滿18歲之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仁愛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丙○○見狀一時煞閃不及,2車發生碰撞,丙○○所騎乘上開車輛摔車後滑行波及到正行駛在對向車道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外籍人士甲○○○○,丙○○因而受有右肩、右手肘及右膝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手背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詎明知自己騎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丙○○、甲○○○○顯受有一定之傷害,竟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或在現場協助丁○○、甲○○○○送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俾便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得丙○○、甲○○○○之同意,於同日7時25分許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被告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伊在使用(辯稱:伊當日是將機車借給綽號「 阿進 」之人,惟無法提出查證「阿進」身分之資料)。2證人即被害人丙○○之(結)證述被害人丙○○於上開時間,騎乘電動車行經事故地點,與路邊起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對方將機車扶正即逕自離去;對方並無詢問是否可離去,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3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甲○○○○於上開時間,騎乘電動車在事故地點之路旁遭車禍後滑行之車輛撞到;被害人甲○○○○受有右手背擦傷等傷勢(惟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對方肇事機車騎士直接離開現場。4南光順春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丁○○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肩、右手肘及右膝挫傷之傷害。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暨翻拍照片各1份佐證本件車禍過程以及被告未停留現場逕自騎乘機車離去。6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暨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列印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各1份⑴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器顯示時間與標準時間之誤差約為1分鐘;故依監視錄影所示,本案車禍發生時間應為112年6月24日7時21分許,而被告騎乘機車離去之時間應為同日7時25分許。⑵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上網紀錄顯示,於112年6月24日7時16分43秒至7時31分43秒所使用之基地台為苗栗縣○○鎮○○路000號。據 上佐 認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後,其行蹤確實在苗栗縣竹南鎮內。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洪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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