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家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追撞前方由 許振家 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5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養病、正在申請身心障礙手冊,及離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中風父親及中風祖母之經濟、生活狀況,並自身患有癲癇、睡眠障礙、情緒障礙,今年6月份甫於為恭紀念醫院住院1個月,目前由社工協助就醫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3號被告林家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4、261號、109年度苗交簡字第552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家庭暴力案件,經同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5日13時至17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號居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頭份市文化街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不慎追撞前方由許振家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於同日21時13分許,對林家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家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振家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檢察官曾亭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5日
書記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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