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家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7月30日晚上某時許」應更正為「7月31日凌晨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成立和解,雙方約定被告於民國113年底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有本院與告訴人聯絡之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工作、月薪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育有1名4歲幼兒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患有糖尿病、持續就診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44至45頁),暨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之態度,且被告前無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
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竊得現金1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依和解內容履行,有如前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已依和解條件將前揭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告訴人,檢察官自無庸就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之部分執行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0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30日晚上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6之36室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供己花用。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1.被告否認犯行。2.被告辯稱:係於錄音時遭脅迫方承認有竊取金錢云云。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㈢證人 鄭子儀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㈣告訴人乙○○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警員製作之錄音譯文、借據1.被告於錄音中坦承有竊取14000元。2.被告於錄音檔案內,雖有承認竊取14000元,但就告訴人所指其餘遭竊款項部分均自始至終否認,果若確有遭脅迫情事,應會就其餘部分亦一併承認,是此部分顯與遭脅迫之常情有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7日
書記官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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