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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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昱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025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5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易字第7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昱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零點壹陸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昱銘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12月3日22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於106年12月4日13時2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街○○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停盤查,郭昱銘明知員警 黃俊銘林育辰 均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旁,以「幹你娘機掰」此足以貶抑在場員警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員警黃俊銘、林育辰(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徒手拉扯員警黃俊銘、林育辰,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造成員警黃俊銘受有右手掌挫裂傷0.5×0.3公分及0.5×0.5公分、左手背挫裂傷0.5×0.2公分、0.3×0.1公分及0.3×0.2公分、左下腿挫裂傷0.4×0.2公分等傷害,員警林育辰亦受有左膝下挫裂傷5×4公分、右下腿挫裂傷(起訴書誤載為「左下腿挫裂傷」,應予更正)3.5×0.4公分等傷害(郭昱銘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黃俊銘、林育辰撤回告訴)。嗣經員警黃俊銘、林育辰將郭昱銘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在郭昱銘隨身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含袋毛重0.1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於同日16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里警偵字第106323045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9頁;106年度毒偵字第351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21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並有員警黃俊銘及林育辰製作之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鹽埔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振興所聯合服勤勤務分配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份、屏東縣○○○○○里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3份、照片2張及妨害公務毒品案譯文1份、診斷證明書2份、撤回告訴狀2份、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2至16、18至19、28至29、34、第36頁正反面;毒偵卷第18頁;106年度偵字第10256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5、60至61頁),復有白色粉末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含袋毛重0.1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初步檢驗報告單各2份、檢驗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21、24、25頁、第35頁正反面),可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上確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1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部分行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就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部分之罪數、競合:
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亦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亦屬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之適用。準此,被告雖對員警黃俊銘、林育辰2人於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並施以強暴行為,均應論以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⒉又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對依法執行職務警員所犯之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且均係基於不滿警員對其攔停盤查之單一目的犯之,顯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警惕,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明知黃俊銘、林育辰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以上開言語對渠
2人辱罵復徒手攻擊,均已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員警黃俊銘、林育辰達成和解且經該2名員警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1份及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60至6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辱罵員警之次數、妨害公務之手段及情節,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之一切情狀,本院並認檢察官就施用毒品罪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就妨害公務部份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尚屬適當,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含袋毛重0.16公克)
,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已如前述,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方初步檢驗結果,呈現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其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又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嗣經檢察官就施用毒品罪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3月,就妨害公務部份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表示接受檢察官之求刑(同上卷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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