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再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再字第四五號再審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再審被告 黃信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八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三條第二款但書、第三條之一規定,遽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認定坐落台○市○區○○○段一四五之二五、一四五之二九、一四五之三○地號土地(以下依序簡稱二五、二九、三○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中,二五、二九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三○地號土地雖非法定空地,惟系爭土地均係不得移轉之土地,再審被告與執行債務人 張加益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拍賣,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法為無效,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系爭三○地號土地既非法定空地,縱認就
二五、二九地號土地之拍賣有無效事由,然不影響於三○地號土地之拍賣效力,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一百十一條但書規定,而為伊不利之論斷,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系爭土地原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加益所有,再審被告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酉字第五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二千元價金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審原告基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獲分配一千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五元。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固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此乃因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時,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而負有「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負擔。且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亦規定,區分所有建物者,其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移轉或設定負擔。惟倘「法定空地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需檢附建築管理機關准予分割證明文件,辦竣分割登記,則分割新增非屬建築基地之土地,自得單獨移轉」,業經系爭土地所在之地政管理機關即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一○一年五月三十日中正地所一字第○○○○○○○○○○號函復在卷。系爭二五、二九地號土地乃六十四中工建建字第一○六七號建造執照(六十五中工建建字第八三四號使用執照)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前揭建造執照變更前(後)地籍套繪圖所示,其建蔽率為百分之五十九點八三,已無法辦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有台中市政府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府都建字第○○○○○○○○○○號函可憑,依上說明,該二筆土地自不得單獨移轉所有權予再審被告。台中地院拍賣之該二筆地號土地,既不得單獨移轉所有權予再審被告,自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系爭三○地號土地雖與該二筆土地分別標價,但係合併拍賣且相鄰,對再審被告言,在經濟功能上係相互結合不可分,依同法第一百十一條前段規定,亦應認為無效。系爭土地之拍賣無效,再審被告以拍定人身分給付價金,與再審原告自該價金受領分配款,均係基於同一原因,故再審原告受領分配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不當得利。再審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一千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五元之本息,並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認第二審判決於法尚無違誤,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陳上述再審理由,屬事實審法院就「系爭二五、二九地號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可否分割新增非屬建築基地之土地,單獨移轉」、「三○地號土地與二五、二九地號土地,在經濟功能上是否具有相互結合不可分關係」所為事實認定之範疇,要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吳惠郁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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