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 謝美君 被上訴人 李世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年3月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111年度苗小字第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法令規定及解釋: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原法院未裁定駁回,自得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㈡按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民國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亞德汽車交修單號000000000號交修明細附表(下稱原審卷交修表;原審卷第17頁)未將左方向機舵桿之更換工資(新臺幣〈下同〉300元)與零件費用(1,500元)分離,並連同烤漆費用2,500元、前輪定位費用800元均列入零件項目,導致原審將上開費用均認定屬零件費用且予以折舊,此事實認定錯誤,明顯違反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8點第3項(「法院判斷事實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亦不得違背日常生活經驗所得而為一般人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規定。又因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ALFAROMEO公司所生產,同型車輛自87年後即停產,是系爭車輛維修項目所列左前葉子板、下飾條、飾條、方向角燈、內龜板、左前避震器均是使用源自報廢車輛之中古零件,甚難證明生產年份,且原審卷交修表曾經被告之保險公司派員審核、批價,結果亦僅刪減金額1,000元,顯示保險公司亦認同亞德汽車所使用中古零件價值與系爭車輛受損前零件價值相差無幾,原審卻仍加以折舊,與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5點第1項(「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有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者,即得據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規定相違。再因系爭車輛之中古零件稀少難尋,所需維修期間因此變長,且伊既已提出相關工作證明書,證明伊於111年2月17日至2月23日間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銅鑼鄉、大湖鄉、公館鄉之必要,原審猶無視苗栗縣跨區搭乘計程車通常不以跳表方式計價與若干計程車司機不願開立單據,僅認定系爭車輛所需維修期間為3日並只採計伊所提出2月17日(苗栗往返銅鑼,車資800元)、2月18日(苗栗至大湖鄉,車資700元)、2月19日(苗栗至公館鄉,車資300元)之計程車資單據予以計算代步車資費用,致部分回程車資漏未被計入,此應與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7點第1項(「損害賠償之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應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圍內,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88點第3項(「法院判斷事實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亦不得違背日常生活經驗所得而為一般人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規定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就駁回原告之訴部分廢棄。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24日以民事上訴狀聲明對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小字第867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並於112年4月13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陳明上訴理由。但:
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雖於上訴理由狀內新提出亞德汽車交修單號000000000號交修明細附表(下稱本院卷交修表;本院卷第29頁)及亞德汽車聲明書(本院卷第31頁)、ALFAROMEO164車輛資料(本院卷第33頁)、艾發汽車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估價單(本院卷第35頁)、艾發汽車有限公司新聞報導(本院卷第37頁)、新光產險批價資料(本院卷第39頁)各1份,以佐證其所主張之系爭車輛所需維修期間、原審卷交修表所載之烤漆、前輪定位費用應屬工資及左方向機舵桿更換工資數額、維修系爭車輛所使用中古零件價值與系爭車輛受損前之零件價值相等事實,惟此明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且上訴人並未釋明有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於原審提出情形,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㈡觀諸卷內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23至27頁)所載上訴理
由,其中就維修系爭車輛所使用中古零件之價值是否與系爭車輛受損前零件之價值相同、代步車資所涉及系爭車輛所需維修日數及代步車資數額,均僅涉及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又就零件費用數額部分,原判決依原審卷交修表「零件合計:9,600」之記載,將列載於零件欄之項目均認定屬零件費用並加以折舊,法律適用(即零件費用原則上應折舊)並無違誤,縱上訴人主張其中烤漆、前輪定位、左方向機舵桿更換工資非屬零件費用,此亦僅屬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正確與否問題,依前揭說明,皆不屬小額事件所謂判決違背法令。再上訴理由內所載原判決違背之法令乃不具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未揭示具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成文法規之條項及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字號或其內容;且縱若干用詞有提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主要內容亦著重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未敘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依首揭說明,自難謂上訴人之上訴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亦未於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示法定期間內就此部分為補正,故其上訴應屬不合法。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本院自無庸命補正而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既經駁回,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法官黃思惠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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