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5號原告 洪嘉薇 被告和宜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裕興 訴訟代理人 蕭伊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347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79,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被告尚積欠原告110年1至7月薪資179,347元,因此依雙方間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就前述主張已提出積欠明細表為憑,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確實有積欠原告薪資等語,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9,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3款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諭知被告如以179,3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温文昌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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