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佳穎
張世民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戴佳穎、張世民於民國110年8月12日21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0號前,因發生金錢糾紛,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相互毆打,嗣被告張世民持鐵條1支欲傷害戴佳穎,然遭被告戴佳穎搶下,並由被告戴佳穎持該鐵條傷害被告張世民之身體,被告張世民遂持木棍1支傷害被告戴佳穎之身體,致被告戴佳穎因而受有左前胸擦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致被告張世民因而受有右手臂挫傷、左膝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戴佳穎、張世民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戴佳穎、張世民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起訴後,告訴人即被告戴佳穎、張世民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9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不能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此參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更明。查扣案之鐵條1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鐵板」,見警卷第23頁),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張世民宣告沒收之旨(見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戴佳穎陳稱該支鐵條是被告張世民帶至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張世民則表示:對於認定我有該支鐵條之實際處分權而宣告沒收,我沒有意見,我也同意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參以卷內告訴人戴佳穎之指述(見偵卷第27至31頁)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及扣案鐵條照片3張(見警卷第16頁、第25至27頁),堪認該支鐵條屬於被告張世民所有,供其犯本案傷害罪(如首揭公訴意旨所載)所用之物,考量該支鐵條與被告張世民傷害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張世民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木棍1支,僅是被告張世民隨地臨時撿拾使用,無從認定屬其所有(見本院卷第88頁),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10條之3,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簡廷恩
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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