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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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惟被告姓名應更正為「孫中」)。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陳培豐 告訴被告孫中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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