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2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源陸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05年度執沒字第32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然保管金為聲明異議人父母年邁辛苦工作賺取之微薄收入,寄給聲明異議人作為在監生活之費用,並非聲明異議人之所得,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115條第1項)並不適用於在監服刑之人,復依照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行政執行應兼顧公共利益和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爰請求准予將已扣之聲明異議人保管金退回,僅扣聲明異議人在監之勞作金,始為符法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又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供犯行所用之物即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普通重型機車1部、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800元、信用卡3張、健保卡
1張、提款卡1張)、普通重型機車1臺、零錢盤1個(內有現金3,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05年11月4日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追徵上開犯罪所得,而以106年5月19日新北檢兆木105執沒3202字第318564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就未扣案犯罪所得尚待執行金額共計27,552元範圍內,就其所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聲明異議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函文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因不服檢察官就上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自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各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經查:保管金為受刑人親友接濟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已如前述,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聲明異議人稱保管金非其所得而不得執行沒收云云,於法未合,並非可採;又法務部矯正署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受刑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男性受刑人為1,000元,女性受刑人為1,200元,至於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所為之上開執行指揮,業依前開函釋函請酌留聲明異議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顯已考量並酌留聲明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而聲明異議人亦未提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是檢察官所為之上開執行指揮業已兼顧公共利益和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方法為之,並未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有關檢察官就沒收裁判所為之執行命令,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是聲明異議人稱: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並不適用於在監服刑之人云云,容有誤會,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院經核並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之情事,因認聲明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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