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33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榮昌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5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就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業經本院民事庭以94年度票字第1855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現由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7年度沙簡字第
518號一案審理中,有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在卷可據。而上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確有影響本件刑事訴訟審判結果,非俟民事程序終結,無由判斷,本院認為於該案判決確定前,有停止審判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94年7月7日│新臺幣2,390,331元│未記載│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