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214號聲請人 鄭嘉祐 相對人 蔡育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1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否則本票即屬無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張,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本票從形式觀之,相對人蔡育嶙未於發票人欄位簽名,且本件本票發票人之欄位為空白,此有本票原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本票既無發票人簽名,應屬無效之票據。聲請人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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