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劼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3、65頁),故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缺席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90號一審有罪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33號撤銷原一審判決改判無罪,認定此案係警方陷害教唆,我是被警察騙去販售毒品,之前並無毒品前科,因販毒該案才被列入毒品列管人口,他們用違法手段叫我去驗尿,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不應採用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採驗尿過程應屬合法:
⒈按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依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是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授權規定,制定採驗尿液實施辦法,其中第9條規定: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1次,以及第10條規定: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
⒉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毒聲字第102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0年11月8日執行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調閱110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39頁)。是案發時被告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列之應受尿液採驗人。而本件警方於111年3月4日送達採驗尿液通知書至被告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住處,被告既係因警察機關之通知文件而自行至警局採尿,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故本案採尿程序,與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前裁定
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裁定既未經撤銷,被告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謂依法得實施採驗尿液之對象自無疑義。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90號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被告無罪,嗣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認定被告於該案販賣毒品之犯意並非出於警方設計陷害始萌生,員警與被告之毒品交易,無非係警方為查緝販賣毒品者所為之行為,核其性質為偵查技巧「釣魚」之運用,並非「陷害教唆」,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為職務上所已知。準此,被告辯稱本案係警方違法取證,所取得證據不得使用云云,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無被告所稱違法取證之情狀,復經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被告所犯罪名之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次數、侵害法益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亦無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等法律規範目的之情形,是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吳宗育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