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金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寬義選任辯護人賴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865號、第8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洪寬義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不引用被告洪寬義否認犯行之供述,並補充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全部犯行之自白外,餘均援引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行為人使用,使詐欺行為人得使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載遭詐欺之複數人等共計達3人,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行為人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行為,以111年度偵字第7865號、第8368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因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自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犯後亦未能與本案受詐騙之諸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銀行員;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同住的有父親、我的配偶;需扶養的有父親及我的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本案諸告訴人所受詐騙損害數額、被告並無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衡諸卷存事證,並無證據可以積極證明被告有因從事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一併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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