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孟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孟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黃孟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漠視法規範並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應避免駕駛交通工具,仍貪圖交通
便利,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幸未造成交通事故;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兼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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