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武輔佐人即被告之母宋麗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64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中簡字第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4日晚間11時5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7-11」超商內,徒手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三多利啤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79元),當場在店內飲用完畢後,未結帳逕自離開;復於同年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意圖供人觀覽,於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之前開店內,裸露其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另於同年月6日晚間10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至前開便利商店,將店內之雨傘持往廁所內,以不詳之方式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該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竊盜、公然猥褻、毀損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 黃翎郡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於行為時顯有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7月4日晚間11時5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7-11」超商內,徒手拿取架上丁○○所有之三多利啤酒1瓶,當場在店內飲用完畢後,未結帳逕自離開;復於同年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於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之前開店內裸露其生殖器;另於同年月6日晚間10時許,至前開便利商店,將店內之雨傘持往廁所內,以不詳之方式毀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黃翎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證物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幻聽、妄想等症狀,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於104年7月5日即因言語混亂、行為怪異,經警強制送醫,後自104年7月8日起至104年9月7日止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出院後並改門診治療,惟經治療6個月以上,症狀仍持續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7至31頁),而經本院再將被告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被告稱於案發前後,感覺有一些男、女生聲音在耳邊命被告做事,被告會被聲音吵的無法入眠,是依被告描述及前開病歷記載,評估被告符合慢性思覺失調症診斷,思考能力退化且工作與人際關係功能受損,病識感差而無法自己配合治療,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精神症狀明顯,且因精神障礙造成思考能力退化與無法控制衝動而犯案,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資為憑;且被告於警詢時屢屢答非所問,於偵查中亦稱有神智不清等情,是本院衡酌上開觀察及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因所罹患之慢性思覺失調症致精神狀態與常人不同,思考能力退化,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雖分別該當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行為要因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屬不罰,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復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被告經鑑定結果,雖認其病識感差,無法自己配合治療且家庭支持系統功能不佳,而認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危險性高,有前開報告書在卷可稽,惟鑑定意見認被告家庭支持系統不佳,係因被告原未與父母、兄長同住,而係獨居於臺中,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現與母親同住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亦陳稱:伊先前因與被告之父分開20餘年而未與被告同住,係經被告之父告知才知悉本案,現伊已與被告同住,並督促被告按時服用藥物,每月亦定期回診等語(參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77頁),並有105年10月24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參本院卷第79頁),足見鑑定所憑之事實已有變動,是否仍因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已有所疑;且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觀其當庭對答、陳述之情形,反應、理解能力雖稍有遲緩情形,惟均尚能理解問答內容,神情反應亦屬正常,至今亦未再為其他相類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情狀、表現之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相較於仍屬拘束身體自由之監護處分,由輔佐人或其他家屬持續監督被告確實服藥以確保病情穩定,應較符合比例原則,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前2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係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惟被告於審判時縱心神喪失仍未回復,倘法院審理結果應諭知無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規定,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此時雖未依同條第1項規定停止審判,訴訟程序亦未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案時之精神狀態雖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乙節,業據前開認定,惟被告於審理時已得自為事實上陳述及答辯,且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無罪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停止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