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樂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98號;本院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130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引擎號碼」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身號碼」;證據部分加列「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盛新 銀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598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109之2
號居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
之3選任辯護人李樂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4 盛新銀 有限公司(下稱盛新銀公司)負責人,因投資股票、期貨虧損而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文杰 」成年男子開設之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明知「陳文杰」並非其公司經理,且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及支票均因借款事而交付與「陳文杰」,且其公司無足夠資金亦無租用車輛之必要,竟為解決公司債務,而與「陳文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2月底某日,向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員工甲○○佯稱盛新銀公司係經營珠寶及股票買賣業務,及「陳文杰」為其公司經理,因看上劍潭振頂車商展示車即BENZ廠牌車型S500、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WDB0000000A257055號)小客車,欲請建新公司買下後,再出租與盛新銀公司云云,致建新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上開車輛之租賃對象係盛新銀公司,而對盛新銀公司進行授信評估後,買下上開車輛並出租予盛新銀公司,雙方約定租期自96年3月20日起至99年3月19日止,每月1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9,800元,並於96年3月14日在盛新銀公司簽訂車輛買賣契約書,乙○○為取信建新公司承辦人員甲○○,復與其討論車輛保險之內容,並當場以盛新銀公司、乙○○名義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及面額各為4萬9,800元之支票36紙予建新公司供作保證金及租金用,迨建新公司交付上開車輛後,乙○○隨即交由「陳文杰」。嗣於97年8月30日,建新公司人員提示上開97年8月份租金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發現盛新銀公司早已人去樓空,乙○○、「陳文杰」更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建新公司訴由本署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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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⒈上開租賃契約及支票由被告簽署及│││之供述│開立之事實。
││││⒉「陳文杰」並非盛新銀公司經理,│
│││而係地下錢莊人員,盛新銀公司│
│││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及支票│
│││均早為「陳文杰」取走,「陳文│
│││杰」則向建新公司自稱「 陳文祥 ││││」之事實。
││││⒊被告因投資股票期貨積欠錢莊債務│
│││,而聽從「陳文杰」恐嚇及要求,│
│││簽訂上開契約,並於簽訂契約與建│
│││新公司人員甲○○假裝熱絡並討論││││上開車輛保險之事實。
││││⒋上開車輛由錢莊業這「陳文杰」取│
│││走,上開車輛租金、保證金均由錢│
│││莊業者支付,盛新銀公司無意承租││││上開車輛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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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⒈「陳文杰」自稱為盛新銀公司經理│
│││「陳文祥」,與被告共同向告訴代│
│││理人邀約請建新公司先行買下上開│
│││車輛,並於上開時地簽訂上開租賃│
│││契約後交付上開車輛與「陳文祥」││││及被告之事實。
││││⒉簽約時被告向告訴代理人表示盛新│
│││銀公司係經營珠寶及股票買賣,並│
│││談論上開車輛之保險內容,足使告│
│││訴人誤信上開車輛之租賃對象係盛│
│││新銀公司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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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車│上開車輛為建新公司所有而租予盛新│││輛車籍查詢資料及租賃客│銀公司之事實。
│││戶基本資料表各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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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稻江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第│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開立之支票於│
││000000000號(戶名盛新│97年8月30日起即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銀有公司)、同分行第│
│││000000000(戶名乙○○│
│││)號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97年8月30日退票影本1│
│││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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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英騰 │「陳文祥」、「陳文杰」並無領取盛│
││事業有限公司(盛新銀公│新銀公司之薪資,盛新銀公司亦未為│
││司之原名)95年、96年度│其申報健保,足認其並非盛新銀公司│
││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員工之事實
│││、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承│
│││字第098001086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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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載有盛新銀公司執行經理│足認被告與「陳文祥」向告訴代理人│
││「陳文祥」、總經理「黃│甲○○共同佯稱「陳文祥」為盛新銀│││家洋」之名片各1紙│公司經理人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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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建新公司查詢盛新銀公司│足認建新公司係以盛新銀公司為交易│
││及乙○○之票據信用資料│相對人,並進行徵信之事實。│
││4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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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與「陳文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惟上開車輛係由錢莊業者「陳文杰」占有,復查無被告有將上開車輛據為己有之犯行,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罪嫌,然此部分罪嫌如成立,則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具有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