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639號原告乙○○○
號4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忠 律師
丁○○被告丙○○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16日經本院95年度禁字第27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修法後為「受監護宣告人」),嗣於96年7月31日經本院96年度監字第101號裁定指定甲○○為原告之監護人之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監字第101號裁定(本院卷第12頁)為證,並經本院96年度監字第101號卷查明屬實。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擅自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及盜領其郵局存款,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於95年10月30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2樓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該房屋騰空交還原告。」;嗣仍本於前揭事實,先後追加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又於本院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時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17,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於95年10月30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2樓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該房屋騰空交還原告。」,經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0年間罹患疾病成為植物人,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
後,指定甲○○為其監護人,而原告罹患疾病成為植物人後,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其臺北西松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鑑及房地權狀等憑證原由其次女胡 美穗 保管,嗣次女 胡美穗 於95年3月間過世後,上開憑證為被告丙○○所取得,詎被告丙○○擅自於95年5月15日將原告系爭郵局帳戶存款577,500元提領一空,侵吞入己。又原為胡美穗所有、原告經繼承而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10號2樓之不動產(下分別稱系爭8號2樓房地、系爭10號2樓房地),遭被告丙○○於95年10月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予第三人 簡筠瑾 及被告丙○○之子即被告戊○○,惟被告丙○○、戊○○二人雖分別匯入400萬元、44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充作買賣價款,惟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被告丙○○與戊○○以假買賣之手法將原告所有之系爭10號2樓房地移轉至戊○○名下,並侵吞出售系爭8號2樓房地與第三人簡筠瑾之買賣價款,是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計算如下:系爭8號2樓房地每坪單價383,500元×43.65坪+郵局存款577,500元=17,317,275元(計算式:16,739,775+577,500=17,317,275)。㈡被告抗辯有多張給付價款使用之支票為「臺北區中小企銀松
山分行」,支票甲存帳號為「1141-9」或「1141」,該臺北區中小企銀松山分行之支票甲存帳號為被告所有,系爭10號2樓房屋之價款均為被告支付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丙○○和胡美穗自67年起南美唱片行時即為合夥關係,以代客錄音為主,後轉型為南美樂器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及南美音樂教室短期補習班、後更名為新象音樂短期補習班、負責人為胡美穗,被告丙○○雖掛名為公司負責人,惟胡美穗始為上開二公司之真正經營者,負責公司營運,此為兩造家族中人眾所皆知之事實,被告給付上開價款係出於真正經營者胡美穗之指示,僅為胡美穗之機關或使者,非如被告所言,由被告自行買受付款。
㈢胡美穗之醫藥費、喪葬費為甲○○所支付,被告無從抵銷:
⒈胡美穗於患病後,曾兩次入住安寧病房,第一次安寧病房住
院費用為94,673元,係原告於94年12月間繳納,被告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收費証明單,係被告於95年5月24日申請補發,故該收費証明單,無從證明係爭費用係由被告所支付。胡美穗第二次入住安寧病房,費用為62,162元,加上其他門診費用3,836元,甲○○共支付160,671元。
⒉甲○○支付胡美穗之喪葬費共39,645元。復被告所以之為抵
銷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入憑單,憑單編號二館: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繳費人姓名,均為甲○○,而非被告,被告以之為抵銷,確屬無據。
㈣被告丙○○匯給胡 東增 之119,653元,並非奠儀餘款:
「售屋款及媽媽存摺安養款總額」減「房屋裝修費」減「每成員可分配額」減「給媽媽的養護費」,再減「已匯給東增的款項」後,還有119,653元,該金額即為被告賣掉房子後,應再補給 胡東增 之尾款,亦即,須補給胡東增不足款為119,653元。被告丙○○於被證14中匯至胡東增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119,653元,即為此筆金額。且胡美穗於95年間死亡,倘被告丙○○真有奠儀支出餘款,絕不可能需花一年多之時間始計算完畢,而於96年7月31日才匯款。又被告丙○○提出禮金簿計算金額119,291元,與96年7月31日之匯款金額119,653元不同。㈤爰第1項聲明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79條之規定,第2項聲明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767條之規定,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17,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戊○○於95年10月30日就系爭10號2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該房屋騰空交還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0年間成為植物人前,自始至終,原告之前開存摺、
印鑑均由被告丙○○保管,系爭房地之權狀憑證等資料,亦均在丙○○手中,並非自胡美穗過世後,丙○○才從胡美穗處取得。
㈡系爭10號2樓房地係被告丙○○於74年間連同該棟大樓1樓店
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1樓房地一併購買,系爭10號2樓房地借用妹妹胡美穗名義購買並登記,前述永吉路之店面則以自己名義購買,該2戶房屋之價款均係以「臺北區中小企銀松山分行」,支票甲存帳號為「1141-9」或「1141」之支票支付,而臺北區中小企銀松山分行支票甲存帳號「1141-9」或「1141」為丙○○之甲存帳戶,故系爭10號2樓房屋之價款均為丙○○所支付,並非胡美穗支付。而被告戊○○不過單純接受母親丙○○之贈與,對於房屋過戶事宜之前因後果並不知情,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㈢被告丙○○於86年間欲設立音樂補習班,正巧隔壁系爭8號2
樓房地欲出售,可打通使用,因丙○○學歷不足,無高中學歷,不能擔任補習班負責人,遂再以妹妹胡美穗之名義購買系爭8號2樓房屋,並以胡美穗為名義負責人申請設立新象音樂補習班。購買8號2樓房屋之價款其中280萬元是丙○○以自己之支票給付,另外用於塗銷抵押權之850萬元則分別由丙○○所持有使用戶名分別為丙○○、胡美穗、戊○○、 劉秀紋 (丙○○之女)、 胡東榮 (丙○○之大哥)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彙集後以胡美穗之名義匯款給出賣人。其中丙○○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轉出70萬元,胡美穗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轉出183萬,戊○○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轉出40萬,劉秀紋之帳號00000000000帳戶轉出38萬,胡東榮之帳號0000000000帳戶轉出494萬,以上總計825萬,餘25萬另以現金補足。
㈣系爭房屋均為被告丙○○出資購買,購買後始終均由丙○○
管理使用,丙○○不過借胡美穗之名義登記,胡美穗自始至終均無所有權利,遑論繼承而來之原告。丙○○與胡美穗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因胡美穗之過世而消滅,原告負有將房屋所有權返還登記給丙○○之義務,何來權利受損。退步言,縱認為借名登記契約不因胡美穗過世而消滅,丙○○亦得隨時終止該契約請求返還,丙○○爰以答辯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則原告仍無權利受損可言。
㈤被告丙○○自原告系爭郵局戶頭提領之577,500元係勞保局
發放之胡美穗喪葬給付,而胡美穗因身體健康不佳,罹患癌症多年,長年與丙○○同居,丙○○開設南美樂器有限公司後,請胡美穗幫忙整理公司資料,丙○○即幫胡美穗投保勞工保險,故胡美穗亡故後,該筆勞保喪葬給付即由唯一繼承人原告領取。丙○○固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該筆金錢,惟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蓋丙○○於胡美穗生前及亡故後,為胡美穗支付多筆醫藥費、喪葬費總計536,579元,上開費用均屬有利於胡美穗,並不違反胡美穗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原告為被告之繼承人,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上開費用。又胡美穗過世出殯時所收之白包禮金共計176,500元,扣除當日支付57,209元,剩餘119,291元,被告於96年7月31日全數匯款給弟弟胡東增管理。退步言,縱依原證11第2頁「美穗手記」及「 瑞蘭 手記」記載,其中關於原告殘障委撥款項每月6,000元實有重複計算收入, 蓋美穗 手記已有計算90年5月20日至94年12月29日「敬老津貼及殘障尾款項」之收入,惟該筆收入於瑞蘭手記中計算收入時亦有重覆算入93年8月至94年12月之委撥歉項收入共計102,000元(計算式:30,000+72,000=102,000)。是瑞蘭手記之收入部分應扣除此重複計算之102,000元,扣除後應只有l82,000元,收入支出相減後之餘額為140,000元。將此一金額帶入「東增與瑞蘭的對帳表」後重新計算,可得「須補給東增不足款」剩17,653元。故被告多匯102,000元(計算式:119,653-179,653=102,000)即為奠儀餘額,是被告手中之奠儀餘額僅有17,291元(計算式:ll9,29l-102,000=17,29l)。
㈥胡美穗之醫療費用為丙○○所支付,並非甲○○所支付:
⒈胡美穗第一次入住安寧病房之住院費用94,673元,係被告丙
○○所支付。胡美穗第二次入住安寧病房費用62,162元,其正本亦在被告手中,該筆費用自為丙○○所支付。
⒉原告所提原證9之喪葬費39,645元單據與丙○○所支付之喪
葬費毫無關連,並無礙於丙○○支付胡美穗喪葬費之事實。原告另主張被證7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入憑單繳費人姓名均為甲○○,然該費用實際上是丙○○交給甲○○去繳款,甲○○繳款後將收據正本交還丙○○,故該費用確實為丙○○所支付。
㈦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胡美穗之死亡證明書,其上載有胡美穗
之任職單位為「南美樂器公司」,職務為「行政」,該資料為醫院護理人員於胡美穗生前與胡美穗閒聊時得知,於開立死亡證明時自行填寫,足可證明胡美穗確實不是南美樂器有限公司及新象音樂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㈠原告為丙○○、胡東榮、胡東增、胡美穗、甲○○之母親,
系爭8號2樓房地及系爭10號2樓房地,原登記為胡美穗所有,胡美穗於95年3月17日死亡,該二房地於95年7月間,因繼承關係而登記於原告所有。此有死亡證明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證(本院卷第246-1、211至215頁)。
㈡原告於90年間成為植物人狀態,被告丙○○未經原告或其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於95年9月間,擅自將系爭8號2樓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自原告移轉登記為丙○○所有,再於95年10間,將系爭8號2樓房地出賣予訴外人簡筠瑾,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筠瑾完畢;又丙○○於95年10月間,以買賣為原因,但實質上為贈與,擅自將系爭10號2樓房地自原告移轉登記為戊○○所有。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證(本院卷第11、15至19、211至215頁)。
㈢胡美穗之勞工保險給付喪葬補助費577,500元,於95年5月11
日匯入原告之系爭郵局帳戶,被告丙○○於95年5月15日,自原告之系爭郵局帳戶提領該筆款項。又被告丙○○於95年9月7日、95年9月15日、95年9月22日分別匯入500,000、1,500,000、2,000,000元,共4,000,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及以被告戊○○名義於95年10月2日、95年10月17日分別匯入2,500,000、1,900,000元,共4,400,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旋於95年10月30日、95年11月1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共8,402,500元。此有該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清單可憑(本院卷第13、14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處分原告所有之前述系爭房地,及擅自提領原告系爭郵局帳戶內之577,500元,依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8號2樓房地之價值及存款577,500元,並請求塗銷系爭10號2樓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及將該房屋騰空交還原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房地是否為丙○○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胡美穗名下?丙○○是否有為胡美穗支付喪葬費及醫藥費?如有,其數額為何?丙○○得否以之與其所提領之前述原告存款577,500元為抵銷?如得抵銷,其抵銷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丙○○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胡美穗名下?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繼承胡美穗而來,為其所有,被告丙○○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並提出前揭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等為證,是原告原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被告否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辯稱系爭房地為丙○○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胡美穗名下,其非無權處分等情,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被告辯稱:系爭10號2樓房屋係被告丙○○於74年間連同該
棟大樓永吉路380號1樓店面一併購買,其中10號2樓之房屋借用妹妹胡美穗名義購買,永吉路380號1樓之店面則以自己名義購買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該10號2樓及永吉路380號1樓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以及支付該二戶房屋大部分價款之統一發票、暫收款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41至71頁),而該等發票上記載該二戶房屋之價款均係以「臺北區中小企銀松山分行」之支票甲存帳號為「1141-9」之支票支付,按臺北區中小企銀松山分行支票甲存帳號「1141-9」為丙○○之甲存帳戶之事實,亦有永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98年6月1日永豐銀松山分行(098)字第0000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00頁),由此亦可佐系爭10號2樓房屋之價款為丙○○所支付。又被告稱系爭10號2樓房屋之房屋稅均係丙○○所繳納之事實,且係以住家用課徵房屋稅之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10號2樓房屋77年至95年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83至86頁)。
再者,被告稱系爭10號2樓房屋,自始至今均是由丙○○管領使用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另原告主張系爭1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狀是胡美穗所保管,胡美穗過世後,為丙○○所取得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1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狀始終由丙○○保管等語,查95年10月間系爭10號2樓房屋所有權狀是由丙○○所持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蓋若非如此,丙○○如何能將該房地自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戊○○,故原告主張丙○○是在95年3月間以後才持有該所有權狀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證人 胡吳蕉 妹、 梁素珍 均證稱胡美穗生病時是由甲○○照顧(本院卷第176至178頁),原告亦提出其保管之胡美穗之記帳本及遺囑(本院卷第340至357、151頁,詳後所述),故若胡美穗生前持有系爭1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狀,為何未將該所有權狀一併交付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甲○○保管,顯與常情有違,因此,被告辯稱丙○○自始持有系爭1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狀,堪予採信。
⒉被告辯稱丙○○於86年間欲設立音樂補習班,正巧隔壁即系
爭8號2樓房地欲出售,可打通使用,因丙○○學歷不足,不能擔任補習班負責人,遂再以胡美穗之名義購買系爭8號2樓房地,並以胡美穗為名義負責人申請設立臺北市私立新象音樂短期補習班(下稱新象補習班),購買該8號2樓房屋之價款其中280萬元係丙○○以自己之支票給付,另外用於塗銷抵押權之850萬元則分別由丙○○所持有使用戶名分別為丙○○、胡美穗、戊○○、劉秀紋(丙○○之女)、胡東榮(丙○○之大哥)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彙集後以胡美穗之名義匯款給出賣人。其中丙○○之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70萬元,胡美穗之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183萬元,戊○○之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40萬元,劉秀紋之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38萬元,胡東榮之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494萬元,以上總計825萬元,餘25萬元另以現金補足之事實,並提出系爭8號2樓房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72至74頁)、以丙○○擔任負責人之南美樂器有限公司(下稱南美公司)為發票人、金額總計280萬元之支票3紙影本(本院卷第74至76頁)、於86年10月22日以胡美穗名義匯款予該房地出賣人代理人之匯款單(本院卷第76頁)、前開丙○○、胡美穗、戊○○、劉秀紋與胡東榮帳戶分別均於86年10月22日當天提領上述款項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證,堪認系爭8號2樓房屋之價款為丙○○所支付。又被告稱系爭8號2樓房屋之房屋稅均係丙○○所繳納之事實,且係以非營業非住家用課徵房屋稅之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8號2樓房屋86年至93年、95年之房屋稅繳款書為憑(本院卷第82、83頁)。且證人 黎禮欽 於本院結證稱:伊約74年8、9月認識原告,之後認識丙○○,認識胡美穗是因為買房子辦過戶。系爭8號2樓房地買賣是伊承辦,當時丙○○來找伊稱要買房子給其女兒,但身為代書會問丙○○其女兒在做什麼、年齡、在哪裡,丙○○答稱其女兒在澳洲唸書,伊基於專業向丙○○說有3件事很重要:因為其女兒還在唸書沒有賺錢,有贈與稅的問題;銀行貸款問題;女兒以後嫁出去是否孝順父母。丙○○聽了以後就回去找其妹胡美穗來,因為沒有人可以過戶,就用胡美穗的名字過戶,過戶的錢好像都是丙○○付的,買賣契約之條件是丙○○出面洽商,胡美穗只有在旁邊,沒有講話,胡美穗只有來一次核對身分證資料,其他都是丙○○來付錢,因為丙○○名下好像有房子,所以未建議丙○○用自己名義買房子等語(本院卷第180、181頁)可佐。
再者,被告稱系爭8號2樓房屋,自始至今均是由丙○○管領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另原告主張系爭8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狀是胡美穗所保管,胡美穗過世後,為丙○○所取得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8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狀始終由丙○○保管等語,查於95年10月間系爭10號2樓房屋所有權狀是由丙○○所持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蓋若非如此,丙○○如何能將該房地自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簡筠瑾,故原告主張丙○○是在95年3月間以後才持有該所有權狀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證人胡 吳蕉妹 、梁素珍均證稱胡美穗生病時是由甲○○照顧(本院卷第176至178頁),原告亦提出其保管之胡美穗之記帳本及遺囑(本院卷第340至357、151頁,詳後所述),若胡美穗生前持有系爭1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狀,為何未將該所有權狀一併交付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甲○○保管,顯與常情有違,因此,被告辯稱丙○○自始持有系爭8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狀,堪予採信。
⒊南美唱片樂器行自67年12月21日核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至78
年11月8日核准營利事業註銷登記止,未有任何變更紀錄,登記負責人均是丙○○,無合夥人之情,有臺北市商業處97年10月16日函及其檢附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5、196頁)。又南美公司自77年2月10日設立登記至今,登記負責人即董事長均是丙○○,其餘登記董事為胡美穗、甲○○,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之情,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本院卷第80、81、191、192)。再者,新象補習班之登記負責人為胡美穗,址設於系爭8號2樓房屋之情,亦有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選案查核核定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9頁)。
⒋原告主張胡美穗與丙○○合夥經營南美公司及新象補習班,
並以經營所得購買4戶房地,胡美穗分得系爭2戶房地之情,並舉證人 胡吳蕉妹 、梁素珍、甲○○為證,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胡吳蕉妹於本院結證稱:原告是伊婆婆,伊先生是胡東
榮。胡美穗生前在音樂教室工作,音樂教室是丙○○與胡美穗一開始就是一起經營,伊覺得兩個都是老闆,是合夥關係,伊公公有給胡美穗錢到中永和買房子,後來房子賣掉,錢都用到音樂教室,因為錢沒有回到伊公公手上,所以認為胡美穗有出資等語(本院卷第176、177頁)。
②證人梁素珍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是伊婆婆,伊先生是胡東
增,已於去年往生,胡美穗生前跟丙○○先從南美唱片行做起,2人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後來賺錢在永吉路買店面作樂器,伊大嫂結束營業的40幾萬拿給公公,公公拿給胡美穗跟丙○○做生意,是大嫂口述給伊的。胡美穗生前跟丙○○沒有分誰是老闆,賺的錢就合夥投資買房子,第1間買姐姐名義,第2間買胡美穗名義,共買4間,這是胡美穗告訴伊的,且胡美穗有跟伊說他跟丙○○是合夥做生意等語(本院卷第177、178頁)。
③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原告是伊母親,南美樂器及音樂教
室是胡美穗和丙○○共同經營,一起出資,出資多寡伊不清楚,在南美唱片行有共同在中和買房子,這是第1次購屋,之後轉作南美樂器,同時也開始有音樂教室,因為有賺錢就買了永吉路的房子,丙○○與胡美穗共買了4間,各分配2間,因為伊在南美唱片行做過代客錄音,胡美穗有講過房子是一起購買的等語(本院卷第178、179頁)。
⒌又被告辯稱:南美公司及新象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均為丙○
○,因丙○○學歷不足關係,始登記胡美穗為新象補習班之負責人,胡美穗實際上僅擔任行政職務之情,並舉證人 魏道謀 、 李淑貞 、 周怡怜 為證,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魏道謀於本院結證稱:伊是中華國樂器有限公司董事,
是國樂製造商,南美樂器從67年開始經常跟伊買樂器,每年交易數量不多,伊生意上都是跟丙○○聯絡,沒有跟胡美穗有任何生意往來,據伊所知南美樂器實際上負責人是丙○○,胡美穗在南美樂器是店員等語(本院卷第198、199頁)。
②證人李淑貞於本院結證稱:伊從85年就認識胡美穗、丙○○
,胡美穗是伊公公的乾女兒,伊小孩在新象音樂教室上課有5年,據伊所知,5年來,該音樂教室負責人是大姐丙○○,因為小孩在上課的1個鐘頭,伊會與丙○○、胡美穗聊天,胡美穗在音樂教室幫大姐記帳、開發票,這是胡美穗告訴伊的,小孩繳學費時,伊會問可不可以打折,胡美穗會說問大姐,然後胡美穗收錢時會說丙○○說收多少錢,胡美穗未稱她是新象音樂教室負責人,伊不知道新象音樂教室登記負責人為胡美穗等語(本院卷第199、200頁)。
③證人 周怡伶 於本院結證稱:伊是81年時進入南美音樂教室教
鋼琴跟小提琴,後來登記時改為新象,至92年離職,因為伊一進去面試時就是丙○○與胡美穗,所以伊一直認為他們2個就是老闆。薪水由丙○○決定,教課由丙○○排課,據伊所知,音樂教室實際負責人應該是大姐丙○○,不知道音樂教室登記負責人為誰等語(本院卷第200、201頁)。⒍據上所陳,依證人胡吳蕉妹之證述,胡美穗、丙○○以其父
親所給予金錢,購買坐落臺北縣中和市之房屋,嗣將該房屋出售以其所得共同經營事業,再將經營事業所得購買系爭房屋,惟證人梁素珍、甲○○則證述胡美穗與丙○○以共同經營事業所得購買坐落臺北縣中和市之房屋,嗣陸續購買系爭房屋等,故關於胡美穗究竟如何出資乙節,證人胡吳蕉妹、梁素珍與甲○○之證詞不一,且證人胡吳蕉妹、梁素珍與兩造有親戚關係,甚至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較諸證人魏道謀、李淑貞、周怡伶而言,難免有偏頗之虞,是應以證人魏道謀、李淑貞、周怡伶之證言為可採,因此,堪認南美公司及新象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丙○○。
⒎原告提出胡美穗生前所簽立之「遺囑」,內容為:「本人胡
美穗過逝後就座落北市○○路○○○巷○○號2樓房屋、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丙○○,座落北市○○路○○○巷○號2樓房屋、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甲○○,勞力士手錶給予吳蕉妹,手鍊給予梁素珍。」,並由 劉麗華 、 周淑美 在見證人處簽名,此有該份「遺囑」在卷可按(原證5,本院卷第151頁),且經證人周淑美於本院結證稱:原證5遺囑原本上「周淑美」簽名是伊所親簽,上面還有手印,因胡美穗跟伊是同學,劉麗華打電話說胡美穗進入安寧病房問要不要去看她,伊說好,94年11月26日伊與劉麗華去看胡美穗時,她精神不錯,後來胡美穗要求伊見證其遺囑,伊看後就簽名,之後胡美穗將遺囑交甲○○保管,胡美穗沒有提到在南美公司股份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79、180頁),固可證明胡美穗生前有就系爭房地安排處理,然南美公司及新象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丙○○,系爭房地是丙○○所出資購買,且由丙○○管領使用而未交付胡美穗占有管領、丙○○並保管所有權狀及繳納歷年之房屋稅款,已詳如前述,因此,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胡美穗名下,但丙○○顯無贈與予胡美穗之意思,僅是借名登記在胡美穗名下,是胡美穗縱使生前有安排處理系爭房地之行為,亦尚難逕以遽認系爭房地實質上亦屬胡美穗所有。又系爭10號2樓、8號2樓房地是丙○○分別於74年、86年間所購買,縱使如原告所稱胡美穗是於79年間發現罹患乳癌,亦與丙○○分別於74年、86年間借用胡美穗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關。
⒏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
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次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查本件兩造因不動產借名契約爭訟,於當事人彼此間,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情形,自不得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逕認出名者係該借名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丙○○並未將系爭房地之管理、處分等權限授予胡美穗,因此,丙○○與胡美穗間就系爭房地僅是單純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該契約關係因胡美穗於95年3月17日死亡而消滅,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雖原記載胡美穗名下,嗣因繼承關係而登記在原告名下,但揆諸前揭說明,於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丙○○與胡美穗彼此間,包括為胡美穗繼承人之原告在內,不得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逕認出名者即胡美穗與胡美穗繼承人之原告係該借名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亦即於丙○○與胡美穗之繼承人即原告之間,丙○○才是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業於95年3月17日胡美穗死亡時消滅,因此丙○○本於其真正之所有權人,於95年10月間將系爭10號2樓房地贈與被告戊○○,並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原告自不得本於民法第184條、185條、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戊○○於95年10月30日就系爭10號2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亦即原告前開請求自無理由。再者,縱使丙○○未經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擅自出賣、贈與並處分系爭10號2樓及8號2樓房地,但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究非系爭房地之價值,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尚有何其他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系爭8號2樓房地之價值16,739,775元,亦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丙○○提領原告之存款577,500元及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⒈丙○○是否有為胡美穗支付喪葬費及醫藥費?如有,其數額
為何?被告丙○○抗辯:其為胡美穗支付喪葬費及醫藥費,並以之與其提領原告存款577,500元為抵銷,其金額為被證6醫藥費165,475元、被證7喪葬費331,400元、被證11醫藥費23,904元、被證12喪葬費15,800元,以上總計為536,579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醫藥費收據正本及喪葬費收據正本,且將該等收據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7至91、261至267頁),則被告丙○○既持有該等收據之正本,堪認被告丙○○確實有支出該等醫藥費用及喪葬費用,原告雖稱該等費用實際上是甲○○所支付等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然被證6醫藥費收據經核算後應為119,608元,因此,堪以認定丙○○為胡美穗支付喪葬費及醫藥費共計為490,712元。⒉丙○○得否以之與其所提領之前述原告存款577,500元為抵
銷?①丙○○、胡東榮、胡東增、胡美穗、甲○○於94年11月29日
簽署授權書,內容為「貴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儲戶乙○○○因中風已無法親自處理存提款及掛失補副、更換密碼及印鑑等事宜,經全體子女同意,授權長女丙○○女士全權處理家母在貴局儲金之各項事宜,如有糾紛,概予貴局無涉,此致臺北西松郵局。」,此有該授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5頁)。原告主張當時因胡美穗生病,而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簿交付丙○○保管,提領原告每月之補助金6,000元,繳付安養院之費用,但丙○○記錯密碼,才由所有兄弟姊妹出具前揭授權書,授權丙○○為提領該每月6,000元之敬老金,辦理提款、變更密碼等事宜,而授權範圍不包括提領喪葬補助費577,5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95年11月16日經本院95年度禁字第27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修法後為「受監護宣告人」),詳如前述,是原告於94年11月29日尚未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原告之子女並非當然有權處分原告之財產,合先敘明,又該授權書雖未限定是每月6,000元敬老金之範圍,但原告或其子女胡東榮、胡東增、胡美穗、甲○○授權丙○○管理、提領系爭郵局帳戶之目的及範圍,當係為原告之照顧養護目的及範圍為限,且此應為丙○○所知悉,因此,丙○○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胡美穗之喪葬補助費577,500元,顯非為照顧養護原告之目的,故當非原告或其子女胡東榮、胡東增、胡美穗、甲○○授權丙○○管理系爭郵局帳戶之範圍,亦即丙○○無權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胡美穗之喪葬補助費577,500元。
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丙○○固為胡美穗支付前揭醫療費及喪葬費,而丙○○支付該等費用當時,若非本於贈與之意思,固應由胡美穗之繼承人即原告承受該返還前開費用之義務,但斯時丙○○對原告並未負有任何債務,亦即並無雙方「互負債務」之狀態,嗣丙○○逾越授權範圍而擅自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胡美穗之喪葬補助費577,500元,自屬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有應賠償該等577,500元款項予原告之義務,然是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據前揭規定,丙○○不得主張抵銷,因此,被告丙○○以其為胡美穗所支付之醫療費與喪葬費共536,579元,因此對原告所取得返還該等費用之債權,以之與其對原告所負賠償存款577,500元之侵權行為債務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又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577,500元是丙○○所擅自提領,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戊○○就此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戊○○就該存款577,500元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57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