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五六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複代理人 鄭三川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之乙分割方案,原告取得其中A部分面積為九九.九二平方公尺建物,另B部分面積四九.九六平方公尺建物由被告取得,被告應將上開原告所分得之A部分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壹佰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面積為一四九.八八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被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系爭房屋以水泥牆隔為三間獨立店面,故應屬可分割之房屋,兩造就系爭房屋亦無不可分割之特約存在。原告數次向被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然為被告所拒絕,被告甚且占用系爭房屋不歸還。系爭房屋既然依其現狀及用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爰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乙分割方案所示,由原告分得A部分面積為九九.九二平方公尺房屋,被告分得B部分面積為四九.九六平方公尺房屋,蓋如採乙分割方案,對於系爭房屋之破壞較小,且原告之母親 游碧容 多於A部分工作與作息。同時,被告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未經原告同意,即獨自占用系爭房屋全部為使用收益,就其超出其應有部分獲有利益,原告因無法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系爭房屋為面臨馬路之店面房屋,每坪租金為一千三百元至三千元,依據系爭房屋之估價報告所示,系爭房屋之每月可得租金為九萬零百七十八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房屋本為原告之父親 趙文章 及祖父 趙依順 於七十年間基於買賣關係而登記為共有,之後便由趙依順用以經營「仁愛皮鞋店」,原告之母親游碧容於店內幫忙經營生意,趙依順則按月支付固定薪資予游碧容。原告之父親趙文章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過世,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此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原告及趙依順所共有,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然基於孝敬祖父趙依順,仍由趙依順將系爭房屋全部用以經營「仁愛皮鞋店」,並仍由游碧容協助共同經營。之後趙依順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過世,被告於趙依順過世後即以繼承人自居,並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仁愛皮鞋店」仍由游碧容與被告共同經營,然被告竟自稱趙依順已將「仁愛皮鞋店」之經營權交予伊,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將原告及游碧容趕出系爭房屋,由伊一人獨自經營「仁愛皮鞋店」。
2、被告雖提出代筆遺囑一份為證,然該遺囑之內容就系爭建物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與本案無關,且該份遺囑亦非趙依順所口述,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相違,應不生效力。
(四)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
1、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由原告分得乙分割方案之B部分即面積九九.九二平方公尺建物,另A部分面積四九.九六平方公尺建物由被告取得。
2、被告應將上開B部分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九萬零一百七十八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之父親趙依順一生辛苦以系爭房屋經營「仁愛皮鞋店」,有六十八年之久,趙依順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即與原告之父親即被告之二哥共有系爭房屋,被告與原告均係本於繼承取得系爭房屋。而趙依順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過世,於過世前將「仁愛皮鞋店」交予被告經營,被告本於先人遺願,不願分割系爭房屋,永續經營「仁愛皮鞋店」。原告之母親游碧容為被告之二嫂,當時亦承諾會繼續經營「仁愛皮鞋店」。游碧容本與被告及被告之母親、大妹等人共同經營「仁愛皮鞋店」,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向被告及被告之母親表示不再經營「仁愛皮鞋店」,欲將房屋出租予他人,旋即於翌日即三月一日自行搬遷至中和居住。現游碧容為一己私利,執意分割系爭房屋,不再讓母親居住於系爭房屋,顯失孝道。
(二)原告主張告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即未經同意擅自占用系爭房屋全部為使用收益,然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電費、瓦斯等,及全家大小生活費用均自店裡收入支付。
(三)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
(一)系爭房屋前為原告之父親趙文章及祖父趙依順所共有,趙文章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趙依順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趙依順以系爭房屋經營「仁愛皮鞋店」。
(二)趙文章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過世,原告本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原告及趙依順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趙依順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系爭房屋仍由趙依順經營「仁愛皮鞋店」。
(三)趙依順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過世,被告本於繼承關係取得趙依順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系爭房屋現由兩造共有,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被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
(四)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占用系爭房屋全部,以系爭房屋經營「仁愛皮鞋店」,並拒絕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為協議分割。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原證一)、異動索引(原證六)各一份與系爭房屋之外觀現狀照片二張(附件一)為證,先予確認。
四、按: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房屋,自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因此,本於上述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分得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同時請求被告就其超過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權利之可得收益,應返還原告,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而為本院應先予以審酌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系爭房屋是否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二)系爭房屋如非不能分割,則應以何種方式分割?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得之部分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是否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得請求返還之利益若干?
五、就系爭房屋是否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審查如下:
(一)被告雖然辯稱其父親趙依順於逝世前,指定由被告繼續經營「仁愛皮鞋店」,並提出遺囑一份為證,惟依據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七0號裁判要旨之闡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可知系爭房屋雖然長久供趙依順經營「仁愛皮鞋店」使用,然此尚不足以構成系爭房屋本身之性質不能為其他利用,或因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況原告之母親游碧容於趙依順業過世前雖共同經營「仁愛皮鞋店」,然趙依順過世後,游碧容並未繼續共同經營「仁愛皮鞋店」,現由被告單獨經營等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既然單獨經營「仁愛皮鞋店」,原告或其母親游碧容並未參與經營上開事業,系爭房屋即因供被告單獨經營「仁愛皮鞋店」之故而不能分割,顯失事理之平。
(二)其次,上開遺囑僅記載趙依順指定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被告繼承,尚不足以證明趙依順或被告與原告或原告之父親趙文章間,就系爭房屋有何不能分割之約定。
綜上,系爭房屋即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又被告拒絕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為協議分割,前已述及,原告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即非法之所不許。
六、再就系爭房屋之分割方式審查如下:查系爭房屋現供店面使用,面臨馬路,此有勘驗筆錄與上開照片可稽,是系爭房屋應以縱向即以與道路垂直之方式分割為當,如此兩造所分得之房屋均可面臨馬路,對於兩造而言較為公平。又如附圖所示之甲、乙方案,甲方案為原告取得面向房屋之右側部分即A部分,乙方案為原告取得面向之左側部分即B部分,原告主張依據乙方案分割,理由為較符合系爭房屋使用現狀,對於建物之破壞較小,且其母親游碧容之工作地點與生活作息均使用左側部分,被告則仍表示不願分割。本院爰審酌系爭房屋之使用現狀、兩造之經濟利益與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房屋應採如附圖所示之乙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由原告取得A部分建物,被告取得B部分建物。
七、又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其已述及,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所分得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得請求返還之利益若干?爰審查與論述如下:
(一)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即占用系爭房屋全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就系爭房屋全部為使用收益,致使原告無法本於共有人之地位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對於原告而言,自屬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對於被告而言,亦屬受有超過其應有部分權能之利益,且兩者應具因果關係,從而依據上述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二)經本院囑託敏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於九十七年間之每月可得租金為九萬零一百七十八元,此有上開事務所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因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每月九萬零一百七十八元之損害,然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被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則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因此受有之利益,應為上開可得租金之三分之二,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系爭房屋其中A部分予被告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九萬零一百七十八元,應以其中三分之二即六萬零一百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徵諸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十號裁判要旨之說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龎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是系爭房屋既然屬營業用之店面,故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限制,併予說明。
(四)至於被告辯稱伊支出房屋稅、地價稅等,雖提出單據一份為證,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上開費用之支出對被告負有債務,故被告縱使支出上開費用,然尚不足以遽而認定被告得以卸免上開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是被告此項辯解,即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准依據如附圖所示乙方案為分割,其中A部分建物由原告取得,B部分建物由被告取得。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所占用之系爭房屋其中A部分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予原告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九萬零一百七十八元,除逾越每月六萬零一百十九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外,其餘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屋部分,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所稱財產權(按給付請求權)訴訟,原告得釋明或供擔保以代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予抵償或難予計算之損害,得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分得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部分,其性質雖非形成之訴,然原告於上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之判決確定之前,尚未就所分得之房屋取得單獨所有權,亦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應併予駁回。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條之一、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