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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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54號聲明異議人 黃進雄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0月2日南檢玲丙96執1322字第58562號執行指揮之命令(96年度執字第13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0月2日南檢玲丙96執1322字第58562號執行指揮之命令,以聲明異議人警詢中自承系爭18K金勞力士手錶係以詐刷所得贓款購置,然卻未於上揭處分函檢附警詢筆錄為佐,逕以贓物變得財物論處,似有未洽。又系爭18K金勞力士手錶本案判決主文未宣告沒收,亦未於事實、理由欄認定係贓物,該系爭18K金勞力士手錶不應視為贓物。況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通知聲明異議人備齊證件領回TJ-5426號扣押之自小客車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認聲明異議人未於指定時日(聲明異議人他案通緝)領取,竟於公告中註明不予發還聲明異議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任意曲解法令,令聲明異議人無所適從。爰請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0月2日南檢玲丙96執1322字第58562號執行指揮之命令,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本件異議人黃進雄因共同偽造私文書案件,前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從刑部分偽造印章、署押、印文均沒收之。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緝(二)字第496號判決,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將原判決撤銷,就聲請人部分改處有期徒刑2年6月,異議人未再上訴而告確定。是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原判決撤銷,就異議人之上訴,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異議人不服檢察官上開指揮書之執行指揮,即應向諭知宣告主刑及從刑之原裁判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誤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惟本院駁回裁定不影響聲明異議人另向適法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之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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