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學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學域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學域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第二車道,於行經基隆路一段與松壽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松壽路,本應注意駕車直行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已約27公尺處後貿然右轉,適有 陳姿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杜學域同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併行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側,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右照後鏡遂撞擊系爭機車之左照後鏡,陳姿吟騎乘系爭機車再向前撞擊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側葉子板,惟仍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挫傷、頸椎損傷併頸椎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左側肢體挫傷之傷害。杜學域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杜學域自首、陳姿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杜學域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9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其背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杜學域固供認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第二車道,於進入系爭交岔路口約27公尺處(被告稱30碼)後欲右轉進入松壽路時,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伊車輛的左後方行駛,突然右轉,再左轉,以蛇行的方向前進,沒有保持後方車輛行車安全距離的管控,撞擊伊所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車尾;另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既係以蛇行方向行駛,則警方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一路直行在系爭自用小客車右方即有所錯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覆議意見依據錯誤之證據資料而判定之意見,亦非正確,不足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60頁至第61頁、第75頁背面、第80頁背面、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
二、經查:㈠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先予敘明。。㈡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並於進入系爭交岔路口27公尺後右轉欲進入松壽路,與告訴人陳姿吟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倒地後停止在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方,告訴人則受有上揭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吟於警詢、偵訊指訴在案(參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且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被告僅爭執告訴人行車路線,詳如後述)、道路全景及車輛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此節堪先認定。
㈢告訴人首於案發後在醫院接受警員詢問時,即陳稱:肇事前
伊騎乘系爭機車沿基隆路一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系爭自用小客車亦沿基隆路一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欲右轉至松壽路,當時伊已在系爭自小客車右側,原認被告與伊均欲直行進入基隆路地下道,但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向右偏,伊遂向右閃,但來不及,造成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與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0頁);又於警詢時陳述:伊原本騎乘系爭機車在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後方,伊以為被告要直行,所以伊再騎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右方併行,但至基隆路與松壽路口,被告突然駕車向右靠,就撞到伊;而當時是綠燈剛起步,車速均不快;撞擊後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側邊有刮痕,系爭機車則在左側車身有刮痕,前車蓋亦有裂痕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於偵詢中述及:案發當時伊騎乘系爭機車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方,因為車況擁擠,自小客車較難前進且車速較慢,所以伊自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騎往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與之併行,想與被告一同通過路口;現場是3線道,第3線道是右轉車道,伊與被告所行駛之第2車道則是右轉及直行車道,但被告突然右轉,伊曾試圖閃避,但閃避不及,以至於系爭機車之左側照後鏡遭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右照後鏡撞擊;系爭機車於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方倒地後,伊仍繼續向前滑行而受傷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4頁至其背面);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詳為證述:案發時伊原騎乘系爭機車在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後方,因為當時車流量大,伊與被告都行駛在第
2車道,伊認為被告是要直行,所以繞到自小客車的右邊與之併行,並與自小客車保有約100公分之寬距;到了轉彎路口時,伊有察覺被告要駕車右轉,但未及閃避,自用小客車之右側照後鏡撞到系爭機車之左側照後鏡,伊就倒地受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徵諸告訴人上揭所陳,前後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可指。與卷附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除被告所爭執之告訴人行車路線之外,詳如後述)、道路全景及車輛照片11張等客觀事證亦相符,堪信為實。衡酌上情,顯見案發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均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第2車道,且告訴人原行駛在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後側,因是時車流量大,行車速度緩慢,而基隆路地下道之機車專用道為緊鄰右側(見本院卷第63頁上方照片),告訴人遂利用機車較易利用空隙行駛於車流間之特性,騎乘系爭機車往系爭自小客車右方行駛,嗣騎乘在系爭自小客車右方,而與欲右轉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被告對於案發當時車流量大乙節亦不否認(參見本院卷第92頁),於此情形下,告訴人實無可能任意變換車道或改變行駛方向,而有被告所指之「蛇行」行為,況該第
2車道本屬直行車道,告訴人既然是要直行前往基隆路地下道,其行駛於第2車道,當無違規情事,併此敘明。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就告訴人行車路線,繪製成一路直行於系爭自小客車右方,而未考量告訴人所指上情,即先行駛在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後側,再往系爭自小客車右方行駛,嗣騎乘在系爭自小客車右側之情事,此部分尚有誤載,一併指明。
㈣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告訴人就醫之醫院接受員警詢問時,即自
承2車碰撞位置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身(右後視鏡)及系爭機車之前車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照;見偵查卷第20頁後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亦載明: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前車身撞擊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被告亦於其上簽名確認);另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就雙方車輛損壞部分亦註明:系爭自用小客車為右後視鏡擦痕、右前側葉子板擦痕;系爭機車則為左把手斷裂、左後視鏡撞歪、左側車身擦痕(見偵查卷第21頁及其背面),均核與告訴人所指述之2車撞擊點相符。附佐以案發後所拍攝之車輛照片,亦見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側照後鏡及右前側葉子板擦痕與系爭機車之左把手斷裂、左後視鏡撞歪、左側車身擦痕情事(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26頁)。基此,益證告訴人前揭指述2車之撞擊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被告辯稱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撞擊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並於事後再提呈照片(見偵查卷第41頁至其背面),欲證明所辯屬實,本院認定屬事後卸責之諉詞,而無足採。
㈤又被告自承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後約30
碼(即約27公尺)後,始右轉欲進入松壽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復又改稱係於進入交岔路口後約15碼(即約14公尺)後,始右轉欲進入松壽路(參見本院卷第92頁),衡諸此情,顯見被告係駕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並直行相當距離後,始右轉欲進入松壽路,此際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自用小客車右方,且係行駛在供直行之車道上之告訴人,確有相當可能認定被告與其均係要一同直行進入基隆路地下道,是被告更應注意其右方直行車輛之動向,並應先讓直行車均通過後,始得右轉。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右照後鏡撞擊行駛於右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之左照後鏡,告訴人重心不穩,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又向前擦撞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葉子板,終失去控制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確,且此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
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後,咸認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2年12月4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1月29日案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3年3月7日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3年2月10日案號第8288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67頁至第68頁背面),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彰彰甚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背面)。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因轉彎疏忽,未禮讓右側直行車而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犯後始終未坦承犯行,僅願意在道義上付新臺幣2、3萬元表示心意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