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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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建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千禧新城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陳巧珠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李晉安 律師複代理人 潘正中 被上訴人未來一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順元 訴訟代理人 鄭仁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倘依書狀之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應認其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李明哲,嗣於審理中具狀陳報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陳巧珠(見簡上卷一第191頁)。依原告所提書狀及其所為之訴訟行為,已足認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答辯意旨以:㈠緣民國100年5月間伊受上訴人委託為上訴人社區進行各棟
大樓地下室門禁安全管制系統等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0年5月20日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約定工程費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伊依約承作完成系爭工程,惟上訴人僅支付299770元,餘款迄未給付。伊依法本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屢經催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積欠之工程款。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系列叢書之《公寓大廈水電消防》乙書
,對講機如非給單獨棟單一系統所使用,而是全部社區住戶共同連接單一總機使用,則其電源會歸入於大公電表(對講機的用電量比較省),依一般大樓的供電次第及流程有ATS自動系統為緊急電源,無為一般電源,當台電停電或外線故障時,發電機會透過ATS自動系統啟動、轉接電源,A、N相間電壓為110V,B、N相間電壓為110V,A、B相間電壓為110V。系爭工程地下室門禁系統之設備為讀卡機、對講機、磁力鎖係使用此DC-12V之電壓,屬弱電監控、對講設備,
1.為避免停電時造成不便,皆採用斷電開之型態,即停電時所有設備皆為不管制,形成未裝設前之使用型態;2.為平時方便緊急狀況處理,本系統可由管理中心或中控室執行管制或不管制;3.為避免停電時管制失效,以緊急電源供電。本案施作前伊本諸忠實及誠實信用原則,皆提供正確之資訊予上訴人參酌(含營建署及消防署公文、線路圖、安裝範例、操作手冊、教育訓練),並與上訴人成員及住戶密切研議,然上訴人成員及住戶常有主觀上的想法,一再要求異動線路及安裝,伊才於100年7月21日發出備忘錄。綜上,上訴人所提之「緊急照明燈故障」、「緊急電源不得與一般電源相連接」,為其內部問題,系爭工程並無緊急照明燈之項目,而為其舊有設備,要求伊改善為不合理;緊急照明燈接雙電源(緊急電源與一般電源相連接)之情事,伊於101年2月15日前往改善線路時拍攝之完工照上亦有發現,此會造成相間電壓錯誤,疑是上訴人所稱發生電線短路現象之主因,將緊急電源與一般電源相連接也非伊所為,要求伊改善更不合理。伊原依約定施作將設備由緊急電源供電(非緊急電源與一般電源相連),並於消防箱內可用開關切開,可於必要時恢復未裝設前之使用型態,與消防法規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條文第191條第9則「緊急用電源插座連接至緊急供電系統」並未違背;後於101年2月15日依調解共識改接社區弱電(監控監視專用)110V專用迴路,並將線路置於線架上,弱電監控、對講設備接用弱電專用110V專用迴路為合情合理,上訴人所提之「被證二地下室門禁系統電源與弱電(監視)線相接」為不合理。系爭工程自安裝至今從未接獲任何電線短路及社區住戶進出安全受到影響之訊息,以此對抗為不合理。上訴人擅自修改原系統線路造成部份功能失效,以不實之言論影響工程驗收,以不實情事誤導社區住戶指責伊,實為藉故推拖,事有蹊蹺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意旨以:㈠伊之第6屆管理委員會於100年5月15日決議以15票通過委
由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雖於100年8月30日設置完成,但當時承辦系爭工程之相關委員均無進行驗收程序,俟第7屆管理委員會(100年10月1日接任)於10月21日召開會議,決議將系爭工程重新補簽呈及驗收單審核後始付款,但被上訴人迄未配合伊辦理驗收程序,請被上訴人先提出完工報告書並由伊之相關人員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後,才願意付款。
㈡系爭工程雖於100年9月13日設置完成,惟驗收程序未完成
,且屢屢發生電源接觸故障致無法正常使用,伊通知被上訴人改善時,被上訴人竟將主電源之工程電線連接,以致發生電線短路現象,伊因此承受社區住戶之責罵,俟伊向被上訴人反映此情,被上訴人竟要求伊就改善工程須另支付工程款,伊對於被上訴人之回應無法接受。原告施作有瑕疵已造成伊社區進出安全受到影響,被上訴人不思改善,反而向伊請求工程款,伊對於被上訴人毫無誠信之作法無法苟同,因此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事礙難配合。再者,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7日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有「緊急電源不得與一般電源相接(被證二地下室門禁系統電源與弱電(監視)線相接)」、「緊急照明燈故障」等缺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竟然不合規定,並列為缺失,且消防局限伊於101年3月8日前改善完畢,逾期不改善或檢查不合格者,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詎被上訴人之後皆不為任何改善動作,以致伊社區住戶抱怨連連,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已造成伊損害。是故,被上訴人既有債務不履行,伊自得拒絕給付並請求損害賠償,始合乎公平正義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社區進行地下室門禁安全管制系統建置工程,兩造於100年5月20日訂立合約書,約定工程費用45萬元。
2.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3日設置門禁安全管制系統完成,兩造於101年2月10日第一次驗收程序,並於同年月21日第二次驗收程序,上訴人於同日給付被上訴人299770元。
3.系爭門禁系統之電源現接於大公用電源;地下室升降機外現裝設讀卡機。
◎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①未將門禁系統電源接入小公用電源而接入大公用電源;②升降機不得裝設刷卡機)?如有瑕疵,是否構成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
2.兩造於原審調解所指定之101年2月21日是否有完成驗收?
3.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工程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存在
⑴關於未將電源接入小公用電源而接入大公用電源
上訴人雖主張門禁系統不能接到大公用電源,其社區於10
1年2月7日消防安全檢查即為此遭受縣政府消防局裁罰,蓋緊急電源不得與一般電源相接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大公用電源與緊急電源分屬不同二事等語。觀諸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記載「違反事實:十、緊急電源不得與一般迴路相接(A-S棟)」等語(見桃簡卷第81頁背面),經本院函詢縣政府消防局,該局函覆略以:「A-S棟地下室部分,停車場與樓梯間設置門禁管制裝置並將其所需供應之電源線接至供消防搶救上必要之緊急電源插座接點上,顯與法不符…本局於101年6月5日至旨揭場所複查前項缺失,相關缺失皆已改善完畢」等語,足認門禁系統之電源於檢查當時確係與緊急電源相接(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於消防安全複查時業已改正此一缺失。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大公用電源為一般電源,與緊急電源無關一節,當屬信而有徵。再者,兩造於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或施作過程中,均無就門禁系統之電源應接入大公用電源或小公用電源為特別約定,此經證人即上訴人第6屆設備委員 賴承宗 結證略以:簽約時或施工時未就電源如何接具體討論,相信被上訴人的專業等語(見簡上卷一第178頁背面)、證人即上訴人第6屆副主委 楊國華 結證略以:被上訴人有先在H棟試做,H棟的電源如何連接管委會沒有決議,是否接入緊急電源,管委會也沒有討論到這個問題等語(同上卷第17
9頁背面),證人即系爭工程施作時上訴人社區之總幹事 朱松隆 結證略以:伊記得當時電源要接在公電,但當時無人提及要接在大公電或是小公電等語(見簡上卷二第17頁),佐以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並無明文約定電源應接入大公用電源或小公用電源之條款,上訴人亦當庭自承「從合約中確實看不出來有要求被上訴人應將電源接到小公電的依據」等語(見簡上卷一第150頁),足認被上訴人將門禁系統之電源接入大公用電源,無違債之本旨,不能認為是瑕疵。上訴人認為大公用電源屬於緊急電源,尚有誤會。
又上訴人主張「希望分別19棟,裝設小公用電,由各棟住戶分擔(電費)」等語(見簡上卷一第41頁背面),亦僅係上訴人事後希望修改門禁系統之電源接法,要難認為被上訴人原本施作有何瑕疵。
⑵關於升降機不得裝設刷卡機
上訴人主張依內政部94年7月28日函(見桃簡卷第61頁)、桃園縣政府101年4月18日函(見簡上卷一第37頁)昇降機不得裝設刷卡機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安裝以前業已提示上開內政部函文予上訴人參考,因該函認為不宜裝設,但並非不得裝設,最後是上訴人決定要裝設,伊才會裝設等語置辯。觀諸上開內政部函略以:「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可否於緊急用昇降機間裝設刷卡機或類似管制裝備乙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限制,惟…緊急用昇降機如設置刷卡機,將影響緊急救難之時效及增加逃生之阻礙,是為避免影響建築物之救災及逃生功能,緊急用昇降機『不宜』裝設刷卡機」等語,上開縣政府函亦重申上開內政部函之意旨,並略以:「為維護建築物緊急昇降設備使用安全,避免影響建築物之救災及逃生功能,貴社區之緊急昇降設備依前揭規定(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不宜』設置刷卡機」等語,足認中央與地方之建築主管機關僅認為升降機不宜設置刷卡機,且尚無法令明文禁止,難認於升降機設置刷卡機之行為,已違反法律所定之強行規定。況證人即上訴人第6屆設備委員賴承宗結證以:「(法官問:對於升降機是否要裝設刷卡機,於簽約或是施工時有無討論?)在試做H棟以後,尚未簽約前,委員會上就有討論。討論的結果是升降機要裝刷卡機」、「(法官問:所以被上訴人後來會在升降機裝設刷卡機,是管委會的決定?)是」等語(見簡上卷一第178頁背面),並有證人即上訴人第6屆副主委楊國華簽章之確認書略以:「本人確認於99年4月間於千禧新城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會議上,抽籤取得未來一體有限公司規劃之地下室門禁及緊急對講系統建制方案示範安裝之權利,示範期間為1年,再行調查住戶之反應,因住戶反應佳,則社區全面以此為範本建制連線門禁對講管制系統,其規劃要點如下:1.於H棟之B1地下室電梯門加裝讀卡機及門口對講機。…3.讀卡機…等裝備及安裝方式依管理委員會決議辦理」等語(同上卷第86頁),上訴人亦當庭自承緊急昇降機「應該是之前管委會在不了解的情況下同意裝設的」等語,在在足認被上訴人於升降機裝設刷卡機,乃是出於上訴人之指示,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而為給付,殊難認係瑕疵。至上訴人社區是否會因此違反相關行政法而受裁罰,因升降機裝設刷卡機是上訴人自己的決定,顯然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依法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
義務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2條所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參照)。兩造既已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3日設置門禁安全管制系統完成」(見不爭執事項2.),復於原審亦無爭執系爭工程已完成並交付上訴人使用,則揆諸前揭說明,承攬人即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定作人即上訴人自有依法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縱令被上訴人施作之工作物具有瑕疵,亦僅係上訴人得行使前揭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修補瑕疵、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而已,尚不得據為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之依據;遑論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並無瑕疵,業經論述如前,舉輕以明重,上訴人對於給付無瑕疵之被上訴人,更無何拒絕給付報酬之正當權源,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是不完全給付」云云(見簡上卷一第116頁),洵非可採。
㈢驗收與給付承攬報酬無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其構成對待給付關係者,在承攬人為一定工作之完成,在定作人則為約定報酬之支付。承攬人之主給付義務,為依民法第492條規定完成工作,並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此承攬人未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始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報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8條固有「會同社區相關委員或總幹事勘驗」以完成驗收之義務,然此義務僅為其完成主給付義務即完成系爭工程後,另依契約產生之附隨義務,此附隨義務顯與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間,不具對待給付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4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完成為由,主張給付承攬報酬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程費用尾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23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黃翊哲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