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原告 羅幼軒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被告聯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傳芳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
李佳玲 律師 黃泓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0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設備工程師職務,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5萬3,119元(前6月之平均薪資),被告卻於102年12月1日以原告對「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將原告予以解僱,原告隨即向桃園縣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未能成立。然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上開不能勝任工作事實存在,因而請求被告解釋「如何不能勝任工作」,被告竟以「同仁投票結果未全數同意原告留下」為解僱事由,而遍查勞動基準法或兩造間之工作規則,均無此項規定或類此合意條款,原告任職期間亦未聽聞被告公司任一員工以此方式遭解僱,被告顯係違法解僱。
二、原告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再於102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為「回復工作權」之意思表示,亦遭被告拒絕原告返回及進入原工作場所及職位服務,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勞務,原告亦無法再為提供勞務。被告違法解僱在先,於原告給付勞務時又拒絕在後,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並應按月給付原告應得之薪資。
三、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8,714元(本院按指起訴前已到期之薪資總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5萬3,119元,及自各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兩造係於102年11月22日協議於102年12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有原告簽立同意書為憑。再據原告所提出之證物,無從證明被告有於102年12月1日,以原告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將原告予以解僱,至於原告又以原證2之紀錄,主張被告竟以「同仁投票結果未全數同意原告留下」為解僱事由,惟此完全未見記載於該紀錄中,被告於此否認之;且原證2之紀錄僅係被告就是否應與原告協議終止勞動契約之評估資料,因此,被告係衡量公司同仁對原告之評價,兼以原告先於10
2年初已多次委託同仁代刷上班,捏造不實出勤紀錄,其後更直接於102年10月間在晨會中拒絕主管工作分配,不能勝任工作亦為考量緣由之一,方顧及雙方情面與原告協議終止勞動契約。並聲明:除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違法解僱,經向被告請求回復其職位並將提供勞務,為被告所拒絕,亦不為薪資之支付等情,此有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參本院卷第8至9頁、第12至13頁)等件在卷可參,被告亦不否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終止,但否認有違法解僱原告情事。職是,兩造間是否仍有僱傭(或勞動)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得否憑此給付勞務而得報酬,均有爭執,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並無上開事由,已經經過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發給存證信函請求回復工作之事實,固據提出調解紀錄、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員工談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不能勝任工作僅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綜合考量緣由之一而已,情詞如同前述。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經終止,終止之方式為何,被告是否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而不生效力?
三、按勞動契約合法終止,除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18條之規定為之,其間固得由勞、資單方片面終止但須符合上開規定之各項事由;亦得為合意終止,其情形如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雙方亦得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倘勞工或雇主非依上述規定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而片面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屬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勞動契約當然繼續存在;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非出於勞工任意真實意思表示,其情亦同。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
8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⑴被告上辯,兩造已經合意自102年12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業據提出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所簽立同意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就此雖不否認同意書為其簽署,但主張簽署當時並未細看內容,僅就上載「83,663元」表示知悉而已,並非同意雙方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第以「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認同意書為其簽名無訛,依上規定,已得推定該同意書為真正。抑且,同意書除表格內標明「預告工資」、「離資金(本院按即按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資遣費)」之計算式及總計金額,並說明何時將計算所得金額匯入原告薪資帳戶中外,再扣除原告簽署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日期後,僅餘第一、二行載「本人羅幼軒(以下稱甲方,本院按原告自簽姓名)與聯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協議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日(本院按日期數字原告自填)正式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非有何繁複文字列載或艱深難懂之辭彙,應無不能理解之情況存在;何況原告自承係大學學歷畢業(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亦為此登載,見本院卷第16頁),在被告公司任職設備工程師有2年半之時間,在此之前則任職日月光公司擔任工程師亦有3年之期間,並非 白丁 之人,對於上開同意書之簽署內容實難認有何不能理解,或對寥寥十數字之內容有何不能細看之情形存在,原告主張其簽署同意書非同意終止勞動契約,與該同意書文義全然不符,已非可採。⑵原告又主張係人事經理當時告知在12月
1日終止勞動契約,就可以拿到書面上載之金額,故要其確認金額,當時是主管有意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辦理資遣,人事經理稱若不簽其也無法進辦公室云云;關於被告公司人事經理稱「原告無法進辦公室」等語,已為被告堅詞否認,原告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其餘部分,縱如原告所陳為真實,初始被告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基於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而將資遣原告,惟嗣後經原告同意,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由被告以辦理資遣方式給付預告工資及離職金,約定一定日期而後離職,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自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⑶縱然,被告片面基於一方終止權之行使前,係考量被告公司其他員工之意見、主管對原告之觀感、原告平日工作能力、勤惰等,惟此亦係被告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之綜合考慮緣由,對最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僅為動機而已,不影響兩造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意,不能因此即認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以「其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為單方意思表示解僱原告,是原告以原證2被告公司談話記錄內容為上開主張,無從採認;何況該談話紀錄亦無原告所指以「投票結果」決定原告是否留任被告公司之情形存在。至於原告一再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不爭執之事項已記載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將原告予以資遣等文,而主張被告違法解僱,然同紀錄中爭執事項亦載明兩造於102年11月22日簽立同意書,協議自102年12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惟申請人有不同看法;,顯然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就勞動契約究係被告片面或兩造合意終止,已有爭執,而被告辯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係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動機一節,並非無據,是以上開紀錄不爭執事項之記載過於粗疏,且與爭執事項已有矛盾,再者,調解最終未能成立,關於調解中之陳述或讓步亦不能作為裁判之基礎,何況與本院上開調查結果亦不相符,原告此之主張難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合意自102年12月1日終止在案,從而,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原告以被告係違法解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於法無據,無從准許;而原告以僱傭關係存在,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並請求原告給付自102年12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既因僱傭關係已因合意終止而不存在,自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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