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14號聲請人 卓詩傑
卓吉娜 相對人吉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云 又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萬零玖拾陸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於民國109年7月23日經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進行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0096元,並約定款項共分6期給付,首期1萬7096元於109年8月10日給付,其餘各期則於每月10日前撥付,均匯入聲請人卓吉娜所有台新銀行之薪資帳戶中,如有一期未如數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調解成立後,迄今仍未給付分毫。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查兩造間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10萬0096元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以認定。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積欠10萬0096元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