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 李清榮 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相對人 李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準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法院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唯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權;如當事人誤向其他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受理法院因無管轄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訴訟移送於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所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向高分院提起再審之訴(109年度再易字第51號),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因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判決之再審事由聲明不服;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力既得藉由再審判決予以除去,則以其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006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停止進行。茲為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使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無權占用其與他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本院訴請命聲請人拆屋還地,經原審判決認聲請人敗訴,並命聲請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783⑵部分面積
47.85平方公尺及編號783⑶部分面積51.97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共有人全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006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強制聲請人應將所占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
(二)嗣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因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判決之再審事由,而其已向高分院提起109年度再易字第51號再審之訴事件,刻正繫屬該院審理中,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事件,既繫屬高分院審理中,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有無必要停止執行,依上說明,僅有高分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應由高分院管轄,本院自無憑判斷。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即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高分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尤怡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