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瓈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瓈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張瓈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張瓈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關於「黑色長裙」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黑白格紋長裙」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瓈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自 陳甫 離異、患有憂鬱、焦慮及睡眠障礙等疾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 賴盈璇 ,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33號被告張瓈元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瓈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下午6時39分,在信義微風百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台灣紋意股份有限限公司所經營之服飾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服飾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黑色長裙1件(價值新臺幣1,990元),得手後,即藏放入隨身所攜之紅色購物袋內,未結帳甫即離開該店。嗣經該店店長賴盈璇清點商品發現短缺,並調閱監視器後,始發現遭竊。
二、案經賴盈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瓈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賴盈璇指訴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之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宛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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