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拾陸點參陸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顏啟文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馨記旅館602室,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上址臨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7.2600公克、淨重共計16.365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6.3648公克)。被告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已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92、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書誤僅載為被告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92、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上開毒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3年1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6.364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