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賴儀儒 被告百企通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建和 被告 曾月秀
李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百企通運有限公司、李建和、李金水、曾月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百企通運有限公司、李建和、李金水、曾月秀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百企通運有限公司、李建和、曾月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百企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百企公司)前邀同被告李建和、曾月秀、李金水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8年12月23日、105年8月3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百企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限額內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約定書交原告收執。嗣被告百企公司於102年4月1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共計3,310,000元,並簽立展期約定書。詎被告百企公司自106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對債權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債務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1,640,2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百企公司既為借款人,而其餘被告李建和、曾月秀、李金水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百企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李金水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我並未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等借款文件上之李金水簽名、印文均非我本人所親簽、蓋印,自毋庸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其餘被告被告百企公司、李建和、曾月秀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百企公司、李建和、曾月秀部分:原告主張關於被告百企公司、李建和、曾月秀部分之借貸及連帶保證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2紙、約定書4紙、借據4紙、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百企公司、李建和、曾月秀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二)被告李金水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李金水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此為被
告李金水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所提出保證書等借款文件上之李金水簽名、印文,均非我本人所親簽、蓋印等語。原告自應就被告李金水在保證書等借款文件上簽名、用印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此舉證人即本件借款之對保人員 張果真 為證,證人張
果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借據、約定書、展期約定書、保證書內之李金水簽名都是李金水在百企公司聯絡處對保時親簽、印文則是由他兒子李建和負責用印,當時李金水及他兒子李建和都在場。我對保時有跟李金水說我是來對保的,對保後李建和才可以貸款,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蓋好章,我才會拿回去。對保不只一次。剛開始借款還有展延的時候都要對保。我確定李金水在我面前簽名等語。復參以被告李金水與被告李建和乃父子,關係密切,被告李建和以其為負責人之百企公司向原告借款,邀同被告李金水為連帶保證人,實屬合理而可能;及被告李金水在原告處留有印鑑卡,有印鑑卡1紙在卷可參,經以肉眼觀察印鑑卡上所留存之李金水簽名、印文,核與原告提出之保證書等借款文件上之李金水印文完全相同,另李金水簽名部分,有部分之簽名其筆劃、運筆特徵彼此相似;甚且被告李金水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民事補充陳訴狀,並不否認被告李金水之簽名、印文之真正,僅抗辯其係遭對保人員及被告李建和聯合詐騙、誘拐之下所簽等情。證人張果真之證述,自堪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遭詐欺且撤銷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等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被告空言否認其未在保證書等借款文件上簽名、用印,其非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即無可採。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107年度訴字第165號│├──┬──────┬──────┬───────┬───────┬──────────────┬────┬───────────────────┤│編號│借款金額│債權本金即請│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息計算期間(民國)│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新臺幣)│求金額│(民國)│││├─────────┬─────────┤│││(新臺幣)│││││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20計付│├──┼──────┼──────┼───────┼───────┼──────────────┼────┼─────────┼─────────┤│1│120,000元│37,420元│102年4月12日至│106年11月12日│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4.83%│自106年12月14日起│自107年6月14日起至│││││107年8月12日││││至107年6月13日止│清償日止│├──┼──────┼──────┼───────┼───────┼──────────────┼────┼─────────┼─────────┤│2│211,000元│126,600元│102年4月26日至│106年10月26日│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4.83%│自106年11月28日起│自107年5月28日起至│││││107年9月26日││││至107年5月27日止│清償日止│├──┼──────┼──────┼───────┼───────┼──────────────┼────┼─────────┼─────────┤│3│1,080,000元│336,780元│102年4月12日至│106年11月12日│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4.83%│自106年12月14日起│自107年6月14日起至│││││107年8月12日││││至107年6月13日止│清償日止│├──┼──────┼──────┼───────┼───────┼──────────────┼────┼─────────┼─────────┤│4│1,899,000元│1,139,400元│102年4月26日至│106年10月26日│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4.83%│自106年11月28日起│自107年5月28日起至│││││107年9月26日││││至107年5月27日止│清償日止│├──┼──────┼──────┼───────┴───────┴──────────────┴────┴─────────┴─────────┤│合計│3,310,000元│1,640,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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