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翔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9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翔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分裝鏟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分裝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鍾翔宇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①以100年度易字第3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以100年度易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以100年度簡字第4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以100年度簡字第5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以100年度簡字第8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以101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⑥案件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⑧案之徒刑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23分許,駕駛RAE-129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朋友 陳瑀薇 ),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中正路口,另案涉嫌肇事逃逸,並從車中丟出毒品,遭執行巡邏勤務之目擊追捕攔停,警方追捕時目擊被告丟出毒品乃前往檢視,查獲咖啡包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予以扣案,另在該車內另查獲扣得第三級K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69公克)、咖啡包3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4包淨重合計44.9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0.44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均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法裁處),警方於同年月25日凌晨3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又另行起意,於106年9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執行拘提,並執行附帶搜索,在被告身旁目視可及之垃圾桶內查獲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46公克,驗餘淨重0.043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鏟1支予以扣案,警方查獲被告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警
方經被告同意於106年5月25日凌晨3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029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0497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6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在卷可稽,並補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查獲警員之職務報告、查獲現場、證物及檢驗照片共29張等附卷可憑。警方於106年9月15日下午2時2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上揭檢驗方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753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1828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在卷可稽,並補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證物及檢驗照片共6張等附卷可憑。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科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慮及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於最近1年半內,因施用毒品案件,業據法院先後多次科刑在案(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998號偵查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106年度毒偵字第10759號偵查卷第5、1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2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46公克、取
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0.043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6年11月9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憑,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明確,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鏟1支,係被告所有供
其於106年9月13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0759號偵查卷第6頁),上開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9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93號被告鍾翔宇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翔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64號、第1770號、100年度簡字第4210號、第5319號、第8714號、101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3月、4月、5月、4月、4月確定,上開數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5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2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中正路口,另案涉嫌肇事逃逸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K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69公克)、咖啡包4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反應,共純質淨重0.44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均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法裁處),同時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另行起意,於106年9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31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鏟1支等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翔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分別於106年6月9日、同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D0000000)各2紙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鏟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醫院於106年11月9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吸食器、玻璃球、分裝鏟,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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