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9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3號104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全國考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純英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吳思華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 律師
陳怡倩 律師 許進德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許峻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4013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民眾檢舉查證結果,以原告於網路搜尋引擎上刊登代寫論文廣告,違反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3第
1項第1款規定,並依被告處理涉及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3事件程序及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以民國
103年12月16日臺教高(二)字第103017358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4年4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4013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學位授予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後,始就廣告「代寫」之行
為裁罰,而原告自新法施行前,並無違反規定之相關行為,且於修正後更無違反規定之行為,是被告如以非原告所得更改、刪除之庫存頁面(歷史記錄)舊網頁資料為裁罰依據,據此裁罰實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又庫存頁面係修法前舊資料,非原告所得控管,且在修法後原告即曾以電話、傳真請求刪除該庫存資料而未獲理會,故原告無為違法之行為,原處分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原處分裁處之事實為103年7月31日網路資料,包含「原告公司網站頁面」(並無代寫論文項目)、「YAHOO、GOOGLE及BING搜尋引擎搜尋『論文』『碩博網』之搜尋結果畫面」,惟原處分就上開內容如何構成違反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廣告……或其他方式,引誘代寫(製)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完全未附判斷違規之理由及無敘明如何構成裁罰要件,故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即顯有違誤。
㈡原告為減輕進修者壓力,主要提供在職碩博士進修顧問服務
,前期提供諮詢,中後期為課業輔導及協助論文製作,但相關進修所需文件均須顧客實際撰寫,再由原告提供建議,原告並未提供「代寫論文」之情。又於搜尋網站鍵入搜尋關鍵字後,主要搜尋引擎業者會依「付費與否」、「熱門度」而排序結果,如有付費該資訊將會於上方、右方及下方區塊特別顯示,如非付費,則依熱門度於中央依順序排列(自然排序區),本件裁罰附件所得搜尋結果,均於頁面中央,故原告並未為網路付費廣告業務,所有網頁資料均屬公司介紹,應非廣告行為。另原告之所有正確網址為:www.ck-paper.c
om.tw,然被告所提證據均非屬上開原告所有之正確網址所示之網頁內容,實有張冠李戴之嫌。
㈢本件如輸入關鍵字是「論文」、「代寫論文」或「博士論文
」則將搜尋觸發包含「論文」在內之所有相關文字之廣告(含原告之網站在內),然此並非表示倘以「代寫論文」之關鍵字所搜尋結果之廣告含有原告網站之資料即可率稱該廣告定有「代寫論文」廣告之誤解,故被告之主張顯係倒果為因之誤解(蓋因其搜尋到原告網站之關鍵係在「論文」二字方為實情)。再者,事實上Google已趨向於現在Yahoo搜尋引擎的SERP標題決定規則,即Google現已同時參照標題標籤、敘述標籤(metadescription)以及H1標籤的設定,根據搜尋關鍵字出現在這三者之間的關鍵字密度,決定出現的SERP標題,故被告僅憑其任意搜尋得到之不正確之標題或說明即率謂原告有所謂「代寫論文」廣告之行為,實有誤解。
㈣依本院92年度簡字第661號判決意旨,以行政裁罰之成立必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藉傳播媒體將商品或服務之訊息散佈予不特定人知悉之意思,客觀上廣告者應有將欲廣告之訊息散佈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其知悉之行為,始足當之。」然本件被告所舉之網頁內容資料並非原告所為,原告亦無主觀上之廣告意思,應不構成廣告之行為,原告自無庸再就責任條件之所謂推定過失負舉證責任。況裁罰基準以原告首次違犯即裁罰60萬元顯然過高,有違比例原則。又裁罰基準甫於103年3月12日訂定,但原告被檢舉時間是103年3月31日,二者日期極為接近,恐有因人設事之嫌;且該裁罰基準之公告日期不明,甚至原告根本不知有該裁罰基準之存在,故原處分之裁罰實屬過高,有失公平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3年3月31日接獲檢舉後,曾多次以「論文代寫」、
「碩博士論文代寫」、「全國考訊論文」、「全國考訊論文代寫」等關鍵字利用Google或Yahoo搜尋引擎進行查詢,原告之名稱均出現於查詢結果中,且部分網頁上的訊息更明確出現「論文代寫」字樣,顯然在102年6月11日學位授予法修正後原告仍有在網路上刊登代寫論文廣告之情事,準此,被告對原告在學位授予法施行後之違法行為作成裁罰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再者,無論原告刊登廣告是在修法前或修法後,既學位授予法修正後已課予原告不得刊登之義務,則縱廣告是在修法前即已刊登,其內容已違反現行法律之規定,原告自負有除去之義務。又被告利用搜尋引擎所查得之原告相關網頁資料,其頁首並無註明庫存係頁面且網址代碼較長之情形,可知並非原告所謂之庫存網頁。另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實曾有修正網頁或向搜尋引擎業者請求刪除庫存資料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亦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裁處書上違反事實欄中已記明:「經查貴公司於Goog
le及Yahoo等搜尋引擎上刊登論文代寫廣告如附件,業已違反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附件即為檢舉人及被告利用搜尋引擎檢索所得之被告刊登論文代寫廣告之網頁列印本,故被告已附上認定原告違法之證據,且上開法文規定之文義明確,無需再事解釋,並無原告所述未附理由之事。
㈢原告網站上「中心介紹」之內容,明確標註「絕對保密您交
付給我們的所有資訊,結案即刪除檔案」等文字,若僅提供論文指導,為何須對學生提出資料為保密或刪除檔案之保證,實有違常情。加上以搜尋引擎檢索「論文代寫」一詞時,其結果會出現原告之名稱,且其下出現「碩博士論文協助」、「專精論文寫作指導」等字句,依一般經驗,顯然原告是以搜尋引擎呈現之訊息暗示其有提供論文代寫服務。再依網頁列印資訊,於104年3月20日瀏覽網頁時,仍可在「碩博課業助教網」之網頁說明欄發現有「服務內容即包括代寫論文」等文字,部分網頁並顯示103年11月18日及103年10月16日等日期,足證原告顯然係於學位授予法修正施行後,仍故意繼續刊登廣告引誘代寫論文。此外,搜尋引擎之所以能搜尋到「代寫論文」及原告所使用「www.ck-paper.com.tw」網址在內之結果,係因原告曾於建置其網頁網站時使用相關程式碼編寫入上開文字,才能由搜尋引擎搜索到並建立索引,搜尋時也才會出現如相關證據之搜尋結果。準此,原告架設有提供論文代寫服務之網頁,以對外廣告其有提供此服務,並使用相關指令以便利搜尋引擎抓取,藉搜尋引擎增加曝光機會,自屬以網路廣告方式引誘代寫論文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附件、行政院104年4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4013000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可閱覽卷第15至37頁、本院卷第13至16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原處分依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3第1項第1款處以原告60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3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行為人或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一、以廣告、口述、宣播或其他方式,引誘代寫(製)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次按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媒介或網路廣告或宣播方式,引誘代寫(製)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第1次違規裁罰60萬元。上開裁罰基準係被告為處理違反學位授予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所訂定之裁罰基準,核與學位授予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本件原處分之依據,自得予以援用。
㈡經查,被告係於103年3月31日接獲民眾檢舉指陳「碩博課業
助教網」迭於網路刊登論文代寫之廣告,有該檢舉函在卷可稽(見訴願可閱覽卷第138頁、第93至96頁),而前開「碩博課業助教網」網站(「http:/www.ck-paper.com.tw」)係原告用以刊登提供服務資訊之網頁(見訴願可閱覽卷第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人員於103年7月2日、3日及31日以關鍵字「論文代寫」、「論文」、「碩博網」於Ya
hoo奇摩及Google網頁進行搜尋結果,即出現「碩博士論文指導-全國考訊-ck-paper.com.tw」及「課業助教網」網頁,「課業助教網」網頁說明欄並載有「www.ck-paper.com.t
w、服務內容即包括代寫論文」等文字(見訴願可閱覽卷第97至100頁、第35頁、第25至32頁)。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後於104年3月20日,亦曾多次以「碩博網代寫」、「碩博網」、「論文代寫」等關鍵字利用Google或Yahoo搜尋引擎進行查詢,原告之名稱均出現於查詢結果中,且部分網頁上訊息更明確出現「論文代寫」字樣,有查詢網頁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32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前開廣告內容乃足以引誘代寫論文之訊息,足見原告於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3規定於102年6月11日修法增訂公布後,有以網路廣告方式引誘代寫論文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於學位授予法修正後並無違反規定之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舉發網頁係庫存頁面,乃修法前舊資料,
非原告所得控管,且在修法後原告即曾以電話、傳真請求刪除該庫存資料而未獲理會,故原告無為違法之行為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該網頁係學位授予法修法前所刊登,且在修法後原告曾以電話、傳真請求刪除該庫存資料而未獲理會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且一般網頁與搜尋引擎之庫存網頁在顯示上並不相同,一般網頁於列印時,下方網址為該業者網站之位置;庫存網頁於列印時,下方網址所提供之連結為搜尋引擎業者提供,且庫存網頁皆會在頁首註明「庫存頁面」等字樣,所出現之網址代碼較長,並有亂碼情形,此有被告所列印之Yahoo奇摩搜尋結果頁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參諸被告於104年3月30日利用搜尋引擎所查得之原告相關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其頁首並無註明庫存頁面且無網址代碼較長之情形,且該網頁內容仍可在「碩博課業助教網」之網頁說明欄發現有「服務內容即包括代寫論文」等文字,部分網頁並顯示103年11月18日及103年10月16日等日期,足證原告於學位授予法修正施行後,仍有故意繼續刊登廣告引誘代寫論文之情形,原告主張該網頁係庫存網頁云云,顯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原處分裁決書完全未附判斷違規之理由及無敘明
如何構成裁罰要件云云。然查,被告於裁處書上違反事實欄中已記明:「經查貴公司於Google及Yahoo等搜尋引擎上刊登論文代寫廣告如附件,業已違反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廣告…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2頁),而附件即為檢舉人及被告利用搜尋引擎檢索所得之被告刊登論文代寫廣告之網頁列印本(見訴願可閱覽卷第16至37頁),足認被告已附上認定原告違法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所舉之網頁內容資料並非原告所為,原告亦無
主觀上之廣告意思,應不構成廣告之行為,本件裁罰附件所得搜尋結果,均於頁面中央,原告並未為網路付費廣告業務,所有網頁資料均屬公司介紹,應非廣告行為,原告之正確網址為:www.ck-paper.com.tw,被告所提證據均非屬上開原告所有之正確網址所示之網頁內容,被告僅憑其任意搜尋得到之不正確之標題或說明即率謂原告有所謂「代寫論文」廣告之行為,實有誤解云云。然查:
1.被告所提被證1、2、4之網頁(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及第32頁)為其利用Google及Yahoo奇摩搜尋引擎以關鍵字「代寫論文」搜尋而產生之結果頁面列印本,並非原告網站之網頁,故該等列印本最上方或最下方之網址自然不是
www.ck-paper.com.tw,自難以該網頁頁面下方之網址而遽以推論非原告所刊登,原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2.又參諸卷附Google公司之「搜尋運作方式說明」中提及「我們使用大量電腦來抓取(也就是檢索)網路上數十億的網頁」、「Googlebot會在檢索程序完成後,將各個網頁中所檢索到字詞及其位置編譯成龐大的索引。」、「使用者輸入查詢字詞時,我們的系統會搜尋索引資料庫,並找出符合的網頁,再傳回我們認為與使用者的查詢內容最相關的結果」(見本院卷第56頁)。Google公司「查看您的網頁標題和摘要」文章中,亦提及「Google是以全面自動化的方式產生網頁標題和說明(也就是「網頁摘要」),並且會把下列兩個因素列入考慮:網頁內容和網路上引用此網站以做為參考的網頁。」、「<meta>標記的說明屬性相當實用,可提供簡單易懂的網頁內容摘要…請儘可能建立正確的網頁描述說明…在說明中加入清楚標示的資訊。」(見本院卷58至59頁)。另Yahoo奇摩搜尋引擎之「內容品質指南」文章中則提及「Yahoo奇摩希望在搜尋結果中呈現下列幾種網頁類型…精確說明網頁內容的中繼資料(包含標題和說明)。」(見本院卷第60頁)。是由上開Google公司及Yahoo公司關於其等搜尋引擎服務之說明可知,要出現如被證1、2、4中「ck-paper.com.tw」及「代寫論文」之搜尋結果,原告必需在使用html等語言架設網頁、網站時,就以<title>、<meta>等指令標記「ck-paper.com.tw」、「代寫論文」等文字,讓如Googlebot或類似的程式自動抓取並建立索引,俾使有人以「代寫論文」等字執行搜索時,可以讓搜尋引擎傳送原告之網頁摘要(即標題與標題列下方出現之文字)。足見本件搜尋引擎之所以能搜尋到「代寫論文」及原告所使用「www.ck-paper.com.tw」網址在內之結果,係因原告曾於建置其網頁網站時使用相關程式碼編寫入上開文字,始能由搜尋引擎搜索到並建立索引,搜尋時也才會出現如被證1、2、4之搜尋結果。原告主張Google已趨向於現在Yahoo搜尋引擎的SERP標題決定規則,即Google現已同時參照標題標籤、敘述標籤(metadescription)以及H1標籤的設定,根據搜尋關鍵字出現在這三者之間的關鍵字密度,決定出現的SERP標題,被告僅憑其任意搜尋得到之不正確之標題或說明即率謂原告有所謂「代寫論文」廣告之行為云云,尚無足採。
3.本件既經被告查得原告架設有提供論文代寫服務之網頁,以對外廣告伊有提供此服務,並使用相關指令以便利搜尋引擎抓取,藉搜尋引擎增加曝光機會,自屬以網路廣告方式引誘代寫論文之行為。又搜尋引擎既係依網頁內容自動抓取後產生網頁摘要,自不可能變動網頁內容的排字順序或任意打散組合。原告主張本件裁罰附件所得搜尋結果,均於頁面中央,其並未為網路付費廣告業務,應非廣告行為云云,尚無足採。
㈥原告主張依其網頁其餘內容所示,係為減輕進修者壓力,主
要提供在職碩博士進修顧問服務,前期提供諮詢,中後期為課業輔導及協助論文製作,但相關進修所需文件均須顧客實際撰寫,再由原告提供建議,並未提供「代寫論文」之情形云云。然查,依卷附原告網站上「中心介紹」之內容(見訴願可閱覽卷第16頁),明確標註「絕對保密您交付給我們的所有資訊,結案即刪除檔案」等文字,若如原告所稱僅提供論文指導,為何須對學生提出資料為保密或刪除檔案之保證,相較於一般的補教業者無不希望將其學員優異表現資料公開以吸引新生報名,原告提供之介紹說明實有違常情。加上以搜尋引擎檢索「論文代寫」一詞時,其結果會出現原告之名稱,且其下出現「協助完成碩博士論文」、「您專屬的論文助教」等字句(見本院卷第32頁),依一般經驗,顯然原告係以搜尋引擎呈現之訊息暗示伊有提供論文代寫服務,吸引有需求者進入原告網站,而網站中亦充斥類似暗示之文字,並表示可向伊洽詢,是前開網頁之其餘內容亦有以此方式達到廣告引誘代寫之效果,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㈦原告雖主張裁罰基準以原告首次違犯即裁罰60萬元顯然過高
,有違比例原則,又裁罰基準甫於103年3月12日訂定,但原告被檢舉時間是103年3月31日,二者日期極為接近,恐有因人設事之嫌云云。然查,前開裁罰基準第4點固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媒介或網路廣告或宣播方式,引誘代寫(製)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第1次違規裁罰60萬元」,惟第6點亦規定「違反本法應受處罰者,經審酌其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得之利益及處罰者之資力,認依第4點所定裁罰基準仍屬過輕或過重者,得在法定處罰金額額度,予以加重或減輕處罰,並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主管機關就依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3規定裁罰之案件,依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第1次違規者,倘審酌其違法情節較輕者,仍得依該裁罰基準第6點規定減輕其罰,並非一定處以60萬元之罰鍰,是尚難遽謂該裁罰基準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違法之規範。又碩博士論文撰寫目的乃屬高等教育人力品質重要的一環,除提供學生養成獨立思考能力、培養批判精神態度外,更可發展出一套嚴謹做事方法,此外藉由文獻探討亦可以培養學生正確的實驗設計、統計分析、邏輯思考、科學論證、論文寫作等方法與態度,是以,整個論文撰寫過程應透過學生獨立思考及構思,方能真正提高學生程度及素質,且學生若於論文撰寫及課業學習上遇到困難,理應先尋求指導教授幫助,而非委由他人代寫。考量論文代寫廣告氾濫,廣告公然鼓吹違法、唆使犯罪,長期下來將導致學生品格及素質嚴重下滑,對國家人才培育有深切的影響,為防杜此類風氣增長,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3乃制定罰鍰規定。被告就不同違法行為,依其易接觸性、廣泛性及影響層面程度大小分別訂不同之基準,而由於現今網路發達,使用者眾,搜尋資料容易,如以網路廣告方式引誘代寫論文,其廣告效果明顯逾平面媒體方式,影響層面廣泛,核屬嚴重違法之情形,足見被告之裁罰業已考量本案係屬以網路廣告引誘代寫論文第1次違規行為,業已審酌原告所營事業,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應受責難程度較重、所生影響較大等情,因認原告違法情節並無裁罰基準第6點規定之較輕情事,始未予減輕其罰,仍裁處罰鍰60萬元,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事,亦未逾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3規定所訂20萬元以上至100萬元以下之區間。又裁罰基準係於103年3月12日經被告臺教高(二)字第0000000000B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點,並自即日生效,而原告經檢舉時間係在103年3月31日,原處分作成日係在103年12月16日,足見裁罰基準係於原告經檢舉前作成,自難認該裁罰基準有因人設事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依裁罰基準第4點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萬元,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許瑞助法官王俊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