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7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貨物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3號104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台灣格力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沈棱 律師(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盧姵君 律師 簡佑君 律師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蘇怡心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091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至12月間產製應稅貨物分離式室內機出廠,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及報繳貨物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除分別核定補徵貨物稅額新臺幣(下同)6,171,218元、180,000元,合計6,351,218元,並按所漏稅額6,351,218元處2倍罰鍰12,702,43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於100年9月至12月向建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裕公司)購入送風機組件,因原會計離職,誤為組裝成送風機銷售萬士益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士益公司)。經查並未非組裝成送風機而是將該送風機組件以零件銷售萬士益公司,並已開立統一發票(100月9月3日WZ000000000等8紙銷售額10,413,704元),零件非貨物稅課稅貨物,不需辦理產品登記及繳納貨物稅。又原告已提出統一發票供核,足證確有交易事實,被告自得針對統一發票所載調查金流,亦得向訴外人萬士益公司為調查,惟被告捨此而不為,僅以協力義務為由認定原告未提出證明向建裕公司之進貨與所提出之發票之完整證明文件,以推測事實之方式逕認原告所述不足採,實已過度擴張協力義務之適用,不當減輕稽徵機關應盡之調查義務,所為之補徵稅額處分顯未經職權調查而非適法。況遍查卷內並無上開處分依據之證據資料,致使原告無從核對,況該系爭文件核屬原告爭執之重要爭點,且被告更未載明不得供當事人閱覽之法令依據,顯侵害原告之訴訟攻擊防禦權利甚鉅。(二)被告認定原告向訴外人建裕公司購入分離式冷氣機半製品4,812台部分,已組成冷氣室內機搭配產製之室外機銷售,惟實則原告就上開部分並未製成冷氣機,而係以零件物料方式銷售與萬士益公司,且原告並未就所有冷氣機半製品均售出,被告突至原告營業處所進行行政調查時並未具體說明稽核內容,僅就位於一樓之廠區為調查範圍,因此對於原告之全部廠房並未詳盡調查義務,其他樓層之倉儲中均有庫存,被告卻漏未予調查,此觀被告對於上開部分未查得銷售金額等文件自明,並業經被告於104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中,當庭自承「向建裕公司進貨的部分,則是因為沒有查到銷售的價格。」況被告逕予認定原告購入分離式冷氣機半製品4,812台部分,已組成冷氣室內機搭配產製之室外機銷售,惟被告並未查得任何相應數量之室外機銷售資料,此部分自有必要檢視其行政調查時之記錄及照片,如無上開資料,則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已製成冷氣機並銷售應稅貨物完畢,惟竟擅自認定已銷售應稅貨物完畢,足證被告確實未恪盡行政調查義務。(三)被告依其稽查所取得原告之銷貨明細文件係載為「吊隱式送風機」,且工業產品上,送風機並非等同於冷氣機,此觀送風機節約能源技術手冊自明,再者被告於104年9月22日當庭提呈「送風機及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分離式冷氣機室外機之主要材料暨功能比較表」亦未能證明原告所銷售之送風機屬冷氣機,況就被告對於所認定之吊隱式冷氣室內機7,583台之部分,自應就各型號逐項具體調查認定是否為應稅貨物,惟細究被告所主張之處分依據中,「貨物稅完稅照」與「貨物稅廠商計算稅額申報書清單」均與本件認定之機台型號不同,顯非得作為認定依據;而ME-36M、ME-36GM、ME-63GM、ME-70GM等項目更未有相應之「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益徵被告無由僅憑「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認定原告所售產品為應稅貨物;況卷內所附之產品型錄亦未有相應之品號機型,足證被告所認定之違章事實顯有違誤。再查,依被告所依據之「工業技術研究院相關資料」所示,室外機之結構包含馬達,而室內機則無,然本件被告認定原告之「吊隱式送風機」為室內機之冷氣機,惟依被告作為處分依據之一的「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所載,系爭送風機之原料均含有馬達,顯與工業技術研究院相關資料相互抵觸矛盾,益徵被告片面認定原告有出售應稅貨物顯無理由。是被告將非應稅貨物之零組件送風機亦納入漏報貨物稅之計算,顯屬違法。(四)縱認原告有自行產製應稅貨物之情事,惟被告認定原告銷售與萬士益公司之吊隱式冷氣機7,583台,銷售金額20,458,224元,已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惟未報繳貨物稅,核定短漏報貨物稅完稅價格20,458,224元,惟貨物稅之完稅價格依據貨物稅條例第13條規定,完稅價格=銷售價格/(1+稅率),被告逕以銷售價格作為完稅價格而計算應補稅額,顯已於上開法條規範違背。再者,縱認原告其餘產品應予課稅,惟依貨物稅條例第16條之規定,應以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計算,且類似貨物原告已依法辦理貨物稅登記,亦申報並繳納貨物稅在案,被告自應適用類似貨物完稅價格作為本件系爭處分核定標準,惟被告顯然未就依如何之法令規定其完稅價格應為多少、而依如何之稅率計算得出漏報貨物稅額各點為敘明。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銷售與萬士益公司之吊隱式冷氣機7,583台,銷售金額20,458,224元,已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惟未報繳貨物稅,核定短漏報貨物稅完稅價格20,458,224元顯然有誤。又罰鍰處分部分係按貨物稅條例第32條,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承上所述,本件被告逕以銷售價格認定完稅價格顯有錯誤,所處補徵稅額處分有誤,罰鍰自失所附麗,亦應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依原告之委託人 張清田 於101年12月7日至被告所作之談話筆錄,及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出具說明書表示其於首揭期間向建裕公司購入室內機半製品已組裝成冷氣室內機並出售完畢,且銷貨與萬士益公司之吊隱式冷氣室內機,均確未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及繳納貨物稅等語,足證原告於100年8月至12月間有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之事實。嗣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翻異前詞,改稱向建裕公司購入送風機組件,實際上並未組裝成送風機而是將該送風機組件以零件銷售萬士益公司,並已開立統一發票共8紙,銷售額10,413,704元云云。惟本案於被告初查階段曾請原告提示向建裕公司進貨後之銷貨統一發票,原告並未提示。又原告補提示之8紙統一發票,其上登載之品名為「零件一批」、「物料」或「另件一批」,並無相關明細等資料可供查核該銷貨是否為同一批向建裕公司購入之貨品。況萬士益公司於系爭期間之進貨廠商亦有建裕公司,其自可向建裕公司進貨為何又要透過原告進貨?是原告雖主張銷售為零件等情,惟提示之統一發票難以勾稽是否為向建裕公司進貨所為之銷貨,又其反覆其詞,亦未提供足資佐證之完整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二)又依原告102年3月11日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所附之產品型錄名稱均為冷氣室內機,另參照工業技術研究院相關資料,該產品核屬室內冷氣機之一種,依前揭條例規定,即應按室內機、室外機分別登記課稅,殆無疑義;復按貨物稅條例第13條及第16條規定,國產貨物之貨物稅,係對產製廠商於貨物出廠時課徵,其課稅之完稅價格,原則上應以產製廠商出廠不含稅之銷售價格為準,惟其若為新製貨物,無類似貨物者,得暫以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加計利潤作為完稅價格,是有關原告向建裕公司購入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半製品4,812台,進貨金額合計
7,908,507元,已組裝成冷氣室內機搭配產製之室外機出廠銷售,因其未提示實際銷售價格,被告乃按前揭規定,按原告不含稅之進貨價格,除以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0%(行業標準代號:2851-11,冷氣機製造業),計算系爭產品之貨物稅完稅價格11,297,867元(7,908,
507÷成本率0.7),核計短漏報貨物稅稅額2,259,573元(11,297,867元×20%);另有關原告銷售與萬士益公司之吊隱式冷氣室內機7,583台,不含稅之銷售價格為20,458,224元,核算系爭產品之貨物稅完稅價格20,458,224元,核計短漏報貨物稅稅額4,091,645元(20,458,224元×20%),合計補徵短漏報貨物稅稅額為6,351,218元,並無不合。(三)本件所依據之進銷項憑證就是原告提出的進銷貨統一發票,都在原處分卷,並無原告所指有另外的進銷項憑證。又原處分卷內附的貨物稅完稅照跟稅額申報書清單,這是指原告原先有申報的室外機,本件課徵的是原告沒有申報的室內機,卷內當然不會有這些東西,被告是在查得原告有向建裕公司進貨,且有銷貨給萬士益公司,統一發票可清楚看到有記載一些品名,可與原告自己的型錄勾稽起來,但原告卻未辦產品登記。另原告所提證3送風機跟系爭產品根本不同,被告認定的是有一對一隱藏式,如原處分卷第9至13頁,原告提出的根本是電風扇。(四)本案被告核認原告有系爭違章行為之事實,尚非間接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銷售額。又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及漏未報繳貨物稅,自有違章之故意,應予論罰。本件原告同時違反貨物稅條例第28條及第32條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前揭條例第32條第1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6,351,218元處最高3倍之罰鍰,與依同條例第28條第1款處9,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兩者相較從重者裁處,是應以前揭條例第32條第1款規定為處罰依據。原告復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被告經衡酌原告之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6,351,218元處2倍罰鍰12,702,436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補徵貨物稅部分:⑴按「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其納稅義
務人如左:一、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二、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三、冷暖氣機: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20%;其由主機、空調箱、送風機等組成之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從價徵收15%。」「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國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銷售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計算之。完稅價格之計算方法如左:完稅價格=銷售價格/(1+稅率)」「前條所稱銷售價格,指產製廠商當月份銷售貨物予批發商之銷售價格;其無中間批發商者,得扣除批發商之毛利。」「產製廠商出廠之貨物,當月份無銷售價格,致無第13條規定計算之完稅價格者,以該應稅貨物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為準;如無上月或最近月份之完稅價格者,以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計算之;其為新製貨物,無類似貨物者,得暫以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加計利潤作為完稅價格,俟行銷後再按其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調整徵收。」「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貨物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貨物稅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為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3條、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第19條及第2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一、前據經濟部工業局查告,分離式冷暖氣機分為室外機及室內機二部分(室外機內含有風扇、冷媒壓縮機等主要零件),屬窗型冷暖氣機之範圍。二、查進口窗型冷暖氣機所用之壓縮機,在進口時並不課徵貨物稅,迨進口後裝配成為整台窗型冷暖氣機出廠時,始予課徵貨物稅,再查國產分離式冷暖氣機室外機出廠時,對室外機課稅,室內機出廠時,對室內機課稅,二者同時出廠,則同時課稅;故進口分離式冷暖氣機所用之壓縮機不應課稅,而於裝配成為室外機出廠時課稅。」為財政部71年3月4日台財稅第31439號函所明釋。又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甚明。因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者,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⑵本件原告未於產製應稅貨物前,向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於100年9至12月間向建裕公司購入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半製品(內含塑殼、蒸發器、線流扇及馬達等)4,812台,產品品名為RA-255G
1、RA-325G1、RA-455G1、RA-365G1及RA-635G1,金額合計7,908,507元(見原處分卷第73至第84頁、第96頁),已組裝成冷氣室內機搭配產製之室外機出廠銷售;另銷售與萬士益公司之吊隱式冷氣室內機7,583台,產品品名為ME-25GM、ME-36GM、ME-45GM、ME-63GM、ME-70GM、ME-75GM、ME-90GM、ME-100GM及ME-125GM,銷售額合計20,458,224元(見原處分卷第86頁至第92頁),已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惟未報繳貨物稅,有輔導函、說明書、進貨帳、進銷項明細、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貨物稅完稅照及貨物稅廠商計算稅額申報書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2頁、第109頁、第53頁至第64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第52頁、第141頁至第156頁、第157頁至第166頁),是被告核認原告有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及報繳貨物稅等情,自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其向建裕公司購入送風機組件,實際上並未組
裝成送風機,而是將該送風機組件以零件銷售萬士益公司;另吊隱式冷氣室內機均屬送風機,非貨物稅課稅貨物,原告銷售給萬士益公司的是送風機,非冷氣室內機云云。惟原告於95年8月17日設廠並於96年3月13日核准貨物稅廠商登記(見原處分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產製應稅貨物為電器類-83冷暖氣機,因其係受萬士益公司以代工代料方式委託代製應稅貨物-分離式室內機及室外機,然原告於首揭期間僅辦理產品規格MAS-250D
C(產品編號0000000000)、MAS-630DC(產品編號0000000000)、MAS-450DC(產品編號0000000000)、MAS-320DC(產品編號0000000000)、MAS-258ME(產品編號0000000000)、MAS-328ME(產品編號0000000000)、MAS-368ME(產品編號0000000000)、MAS-750DC(產品編號0000000000)及MAS-800DC(產品編號0000000000)等冷氣機室外機申報,有貨物稅廠商產銷儲存月報表、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貨物稅產品資料名冊、申報貨物稅完稅照及100年9月至12月貨物稅廠商計算稅額申報書清單(見原處分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52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15
7頁至第166頁)等資料可稽。又原告委託張清田於10
1年12月7日至被告所作之談話筆錄(見原處分卷第97頁至第98頁),內容載有「(問:經查貴公司向建裕公司進貨之進貨發票之貨品或貨號RA-255G1、RA-325G1、RA-455G1、RA-365G1及RA-635G1等內容均含塑殼、蒸發器、線流扇及馬達等,請問此進貨原料係製造成何種貨物?)答:產製成各種規格之冷氣室內機。」「(問:
請問貴公司銷貨與萬士益公司銷貨發票之品名,請問該貨品為何?)答:應為冷氣室內機,我再回去確認。」而原告嗣亦於101年12月20日出具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09頁)表示其於100年9月至12月間向建裕公司購入室內機半製品已組裝成冷氣室內機並出售完畢,且銷貨與萬士益公司之吊隱式冷氣室內機(送風機),均確未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及繳納貨物稅,原告願補繳稅款並接受處罰等語。況本案於被告初查階段曾請原告提示向建裕公司進貨後之銷貨統一發票,原告並未提示,僅提出前揭說明書表示其於首揭期間向建裕公司購入室內機半製品已組裝成冷氣室內機並出售完畢。而原告嗣補提示之8紙買受人為萬士益公司之統一發票,其上登載之品名為「零件一批」、「物料」或「另件一批」(見原處分卷第263頁至第264頁),並無相關明細等資料可供查核該銷貨是否為同一批向建裕公司購入之貨品。
再者,萬士益公司於系爭期間之進貨廠商亦有建裕公司(見原處分卷第25頁),其自可向建裕公司進貨為何,並無透過原告進貨之必要。再者,本件被告既係依進銷貨憑證等資料認定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及報繳貨物稅,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卷附貨物稅完稅照與貨物稅廠商計算稅額申報書清單均與本件認定之機台型號不同;ME-36M、ME-36GM、ME-63GM、ME-70GM等項目更未有相應之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產品型錄亦未有相應之品號機型,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云云,自非可採。末按有關交易之原因關係及證據資料,主要掌握在營業人手中,並稅務案件具有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自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及原因關係證據資料,納稅義務人應負有完全且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本件原告所提示銷貨予萬士益公司之統一發票既難證明是向建裕公司進貨所為之銷貨,原告復未能提供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其謂被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云云,實難憑採。
⑷按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冷暖氣機,
係指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20%。依原告102年3月11日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所附之產品型錄名稱均為冷氣室內機(見原處分卷第141頁至第156頁);復參照工業技術研究院相關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88頁至第199頁、第29頁至第31頁),該產品核屬室內冷氣機之一種,即應按室內機、室外機分別登記課稅。再按貨物稅條例第13條及第16條規定,國產貨物之貨物稅,係對產製廠商於貨物出廠時課徵,其課稅之完稅價格,原則上應以產製廠商出廠不含稅之銷售價格為準,惟其若為新製貨物,無類似貨物者,得暫以該貨物之製造成本加計利潤作為完稅價格,是有關原告向建裕公司購入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半製品4,812台,進貨金額合計7,908,507元,已組裝成冷氣室內機搭配產製之室外機出廠銷售,因其未提示實際銷售價格,被告乃按原告不含稅之進貨價格,除以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成本率70%(行業標準代號:2851-11,冷氣機製造業),計算系爭產品之貨物稅完稅價格11,297,867元(7,908,507÷成本率0.7),核計短漏報貨物稅稅額2,259,573元(11,297,867元×20%);另有關原告銷售與萬士益公司之吊隱式冷氣室內機7,583台,不含稅之銷售價格為20,458,224元,核算系爭產品之貨物稅完稅價格20,458,224元,核計短漏報貨物稅稅額4,091,645元(20,458,224元×20%),合計補徵短漏報貨物稅稅額為6,351,218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補辦或改正
外,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一、未依第19條……申請登記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一、未依第19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貨物稅條例第28條第1款及第3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⑵本件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100年9月至12月間產
製應徵貨物稅之分離式室內機出廠,惟未依規定辦理貨物稅產品登記,並報繳貨物稅,致逃漏貨物稅6,351,21
8元,已如前述,原告自有違章之故意,應予論罰。原告同時違反貨物稅條例第28條及第32條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經比較結果,應以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款規定為處罰之依據,被告並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一、已辦廠商登記,未辦產品登記者。按所漏稅額處2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產品登記,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1倍之罰鍰」之規定,以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經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按所漏稅額6,351,218元處2倍罰鍰12,702,436元,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