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補字第17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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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1791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與被告甲0000000000間給付薪資事件,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1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提出被告甲0000000000之營業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之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