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補字第17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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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1791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與被告甲0000000000間給付薪資事件,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1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提出被告甲0000000000之營業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之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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