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上訴人 周庭蓁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被上訴人 林時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間訂定婚約,並於99年9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於結婚登記後,請求被上訴人幫其清償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卡債,兩造基於消費借貸合意,由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幫上訴人清償卡債16萬元,上訴人承諾每月攤還1萬元,然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75號請求撤銷婚姻事件,未提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代為清償卡債,且兩造於結婚後僅隔一個多月,雙方感情如膠似漆之時,被上訴人基於贈與之意,幫上訴人償還卡債,與常情並無違背。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合致之意思表示,借貸關係並不成立,該款項係被上訴人所為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間訂定婚約,並於99年9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
北簡卷第32頁)㈡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幫上訴人支付卡債費用16萬元。(
原審卷第28頁)㈢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1年度婚字
第190號撤銷婚姻事件,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卡費我在結婚之前就有兩筆16萬元及13萬元,但我的薪水可以支付,我只有告訴原告16萬元的信用卡,因為13萬元那筆是很久之前我辦現金卡,我擔心告訴原告,原告會唸我,結婚之後原告有幫我墊付16萬元這筆...」。(臺南地院101年度婚字第190號卷第15頁反面)㈣上訴人於臺南地院102年度婚字第264號離婚事件中,提出之
102年10月2日民事準備書狀,援引被上訴人於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75號請求撤銷婚姻事件中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作為證據,並於該上訴理由狀被上訴人主張「2010/10被告要求原告代償16萬卡債,承諾每月攤還1萬,至今仍未歸還」處,上訴人手寫註記「有還3萬(錄音)」之文字。(臺南地院102年度婚字第264號卷第52頁)㈤上訴人於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75號請求撤銷婚姻事件101年
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法官問:被上訴人婚前的卡債多少?)30、31萬元左右,婚前我只告訴他有1張16萬元的卡債,他說要先幫我代墊,另外1張卡債我沒有告訴他,因為我認為我可以自己付,他就覺得我在騙他。」、「我們曾經協議離婚,上訴人說可以不還聘金,但要我返還婆婆送我的整套金飾,我答應還他,他要求我還他卡費,我也同意,但上訴人所提出照片上面的金飾,並不在我這裡。」。(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75號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幫上訴人支付卡債費用16萬元,係
基於消費借貸或贈與之意思代為支付?㈡若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之請求返還之數
額係13萬元或16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16萬元,以支付卡債,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兩造係基於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借款,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1月3日,以存摺提領16萬元現金,
拿到匯豐銀行,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直接在匯豐銀行櫃台繳納卡債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原審卷第50頁),而該16萬元係幫上訴人支付卡債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有交付現金16萬元之事實,足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之卡債金額,兩造已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調閱上訴人信用卡資料,自無必要。⒉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提起撤銷婚姻訴訟(臺南地院101年
度婚字第190號),被上訴人該案提出之起訴狀記載:「…於婚後先墊付被告(即上訴人)十六萬卡債費用,並要求於每月薪資扣除一萬元攤還…」(臺南地院101年度婚字第190號卷第4頁),上訴人於該案自承被上訴人有幫忙墊付16萬元(同案卷第15頁反面筆錄);該案上訴時,上訴人提出兩造簡訊協調之內容,有關卡債部分,被上訴人寫到:「男方幫女方代墊之卡債,女方每月五千,三年內歸還完畢,方式可再商議…」(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75號卷第49頁),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並陳明:「…他要求我還他卡費,我也同意,…」(不爭執事項㈤),嗣上開撤銷婚姻訴訟經駁回確定後,上訴人另提起離婚訴訟(臺南地院102年度婚字第264號),該案上訴人提出之102年10月2日民事準備書狀,援引被上訴人於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75號請求撤銷婚姻事件中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作為證據,並於該上訴理由狀被上訴人主張「2010/10被告要求原告代償16萬卡債,承諾每月攤還1萬,至今仍未歸還」處,上訴人手寫註記「有還3萬(錄音)」之文字(臺南地院102年度婚字第264號卷第52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二案歷審卷宗查核明確,綜合上述,被上訴人於前開案件之主張、上訴人之陳述及書狀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係代上訴人墊付卡債,並要求上訴人償還,上訴人亦陳述同意償還,並自行註記「有還3萬」等文字,足認上訴人亦知悉該款項嗣後需返還給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幫上訴人支付卡債,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固抗辯因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基於贈與之意而支付卡
債云云,惟夫或妻代其配偶向第三人所為之支付行為,夫妻間可能基於消費借貸、或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僅以兩造為夫妻,尚難推認該支付行為係夫妻間之贈與,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贈與合意,其抗辯被上訴人之代償卡債係贈與云云,不足採信。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合意,代上訴人支付卡債16萬元,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抗辯其已清償3萬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清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清償事證,雖其於不爭執事項㈣之書狀處,有手寫註記「有還3萬(錄音)」之文字,然亦自承無錄音資料(本院卷第132頁筆錄),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有還款,其抗辯清償3萬元云云,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代上訴人支付卡債,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