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靖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28、4129、4246、4465、4466、4585、458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靖成犯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詹靖成犯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2行「前因違反槍砲…不知悔,」之記載刪除,並將第14-16行「嗣因詹靖成於…循線得悉上情」,更正為「嗣於101年4月19日12時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前,因警持搜索票搜索T4-1566號自小客車時,詹靖成乘坐之1199-XW號休旅車停在現場,經警徵得該車主 徐鼎傑 同意搜索該車後,扣得 林志祥 之國民旅遊卡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而查獲附表編號1之犯行,詹靖成爾後就附表編號2-12所示之竊盜犯行,在偵查犯罪之警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各次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將附表編號3、4、5犯罪方式欄內「六角扳手1支」更正為「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將附表編號10竊取財物欄內「及該貨車」之記載刪除;將附表編號11犯罪方式欄內「自備鑰匙」更正為「自備鑰匙(未扣案)」;將附表編號12犯罪方式欄內「水管鉗1支」更正為「水管鉗1支(未扣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1-14行「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並增引證人 林坤宗 於本院之證述、被告詹靖成於本院之自白、4299-TP車籍詳細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職務報告書、偵查報告書、本院電話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2-12所示之犯行,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書、偵查報告書、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犯附表編號3-5、11、12之犯行,分別使用之六角扳手、鑰匙、水管鉗,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均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2-1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公訴人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件之竊盜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前於93年因常業竊盜罪被判刑後,於為本案竊盜犯行前,未曾再因竊盜罪被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為警查獲附表編號1之犯行後,主動供出附表編號2至12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又被告平時從事鐵工,因染上毒癮而為本件犯行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竊時無正當工作,尚難遽認被告係以竊盜之不法手段賴以牟生,而有竊盜之習性,從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懲儆之效,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是否自首│├──┼────────┼──────┼──────────┼────┤│1│起訴書附表編號1│刑法第321條│詹靖成犯侵入住宅竊盜│否││││第1項第1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起訴書附表編號2│刑法第321條│詹靖成犯毀越門扇竊盜│是││││第1項第2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附表編號3│刑法第321條│詹靖成共同犯攜帶兇器│是││││第1項第3款│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表編號4│刑法第321條│詹靖成共同犯攜帶兇器│是││││第1項第3款│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附表編號5│刑法第321條│詹靖成共同犯攜帶兇器│是││││第1項第3款│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附表編號6│刑法第321條│詹靖成犯侵入住宅竊盜│是││││第1項第1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起訴書附表編號7│刑法第321條│詹靖成犯侵入住宅竊盜│是││││第1項第1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起訴書附表編號8│刑法第321條│詹靖成犯侵入住宅竊盜│是││││第1項第1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起訴書附表編號9│刑法第321條│詹靖成犯侵入住宅竊盜│是││││第1項第1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起訴書附表編號10│刑法第321條│詹靖成犯侵入住宅竊盜│是││││第2項、第1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第1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起訴書附表編號11│刑法第320條│詹靖成犯竊盜罪,處有│是││││第1項│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起訴書附表編號12│刑法第321條│詹靖成犯攜帶兇器、侵│是││││第1項第2、3│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款│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