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5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政宏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政宏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修正後則規定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但本次修法是將原本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也沒有變更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戶政事務所受理補領國民身分證,應切實核對查明本人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及人貌,並將相片影像列印於國民身分證。核對本人容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身分;補領國民身分證應備妥下列文件:一、戶口名簿或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二、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或數位照片,民國106年6月29日修正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也分別有規定。因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就被告申請補發身分證時所提供之照片是否確為申請人即被告本人,僅為形式審查,並未實質上查訪、確認申請人與所提供照片上之人是否同一,查本件被告明知自己身分證並未遺失,竟仍以遺失為由向戶政機關申請補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該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事實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補發被告「林政宏」之國民身分證1紙,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電磁紀錄上,足生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 范綱倫 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年內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與范綱倫共同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假以遺失之不實事由,向戶政機關申請補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電磁紀錄,損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補領作業審核程序、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未當,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業將犯罪所生之物即其領得之不實補發身分證交由戶政機關收回(偵卷第59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588號

  被   告 林政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宏與范綱倫(另行通緝)為舊識,其明知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並無遺失,然因不堪范綱倫央求,竟與范綱倫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7年6月8日前某日,與范綱倫一同前往新竹縣六家國小附近某攝影店拍攝大頭照,次由范綱倫以2人之大頭照合成為1張臉部特徵與2人容貌均甚為相似之大頭照,再由范綱倫於107年6月8日,持該張合成之大頭照及林政宏交付之戶口名簿影本,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以國民身分證遺失並欲同時更換國民身分證之相片為由,向上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補領「林政宏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致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係林政宏本人親自前來申請掛失,而將「林政宏於107年6月8日在新竹市區遺失國民身分證」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電磁紀錄,並列印「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交由范綱倫簽名確認後,而核准補領「林政宏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政宏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且有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掛失國民身分證申請紀錄表」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紙、被告現任職之公司所回覆之被告工作照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9月16日查訪紀錄表1份及本署法警於109年10月27日拍攝之被告相片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與范綱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違反護照條例第30條第3款(報告書誤載為第1款)之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1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罪嫌,惟被告否認其有幫助范綱倫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之意,而因共犯范綱倫迄未到案說明,是本案亦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范綱倫蒙蔽之可能性,從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邱寶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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