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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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43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於93年2月6日確定,仍在緩刑期間中。
二、乙○○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仍基於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93、94年間某時許,在新竹市某一PUB店,受綽號「浪味」之詳細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之託付,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BER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之住處房間衣櫥內,而未經許可寄藏上揭槍枝。嗣於98年2月3日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在上址房間衣櫥內扣得前揭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
5之規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寄藏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15頁),並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08號搜索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份、照片7幀、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及槍枝照片5幀等在卷足稽(見98年度偵字第1206號卷【以下簡稱第1206號偵卷】第12至16、18至28頁),且有前揭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扣案足資佐證(98年度黃保管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1206號偵卷第44頁)。而上揭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980016352號槍彈鑑定書1份及照片5幀在卷足憑(見第1206號偵卷第41至43頁),從而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及第8條雖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相關之刑法規定亦併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且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按持有槍砲、刀械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彈)、刀械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370號、95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案被告自93、94年間起寄藏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行為部分,因其行為業已持續至為警查獲時之98年2月3日,而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院即應逕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及第8條之規定,資為本案論罪科刑之準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闡釋甚明,是被告寄藏槍彈後之持有該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寄藏行為,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所為係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43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於93年2月6日確定,仍在緩刑期間中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見第1206號前案資料表卷宗第2頁、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0號卷第3頁),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寄藏,仍漠視法令,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犯後尚能坦承不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仿BER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林昌義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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