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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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軒於民國106年7月21日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柳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及道路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紅燈駛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張郭秋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柳橋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該處,在停等紅燈後,依照當時變換為綠燈燈號指示起駛進入該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撕裂傷及右手第一掌骨骨折與外傷性左側頸肩症候群等傷害等語。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司調字第59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