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振凱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2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振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凱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2號、第256號、第28號、第347號、第71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2號、第256號判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3號所處有期徒刑3年7月、編號4號所處有期徒刑11月、編號5號所處有期徒刑1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不得逾有期徒刑6年11月之範圍。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上開判決中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並非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3年7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5年12月6日│106年2月25日│105年8月9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6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99號、440號│字第299號、440號│第5512號、6330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92號│106年度訴字第192號│106年度訴字第28號││││、第256號│、第256號│││事實審├──┼──────────┼──────────┼──────────┤││判決│106年4月28日│106年4月28日│106年5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92號│106年度訴字第192號│106年度訴字第28號││││、第256號│、第256號│││判決├──┼──────────┼──────────┼──────────┤││確定│106年5月23日│106年5月23日│106年6月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6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6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646號(106年│字第1646號(106年│字第1741號(106年│││度執緝第398號)│度執緝第398號)│度執緝第397號)│││②原附表疏漏處,補充│②原附表疏漏處,補充│②原附表疏漏處,補充│││更正如本附表所示│更正如本附表所示│更正如本附表所示│└──────┴──────────┴──────────┴──────────┘┌──────┬──────────┬──────────┬──────────┐│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年,併科新│││││台幣30,000元││├──────┼──────────┼──────────┼──────────┤│犯罪日期│106年2月6日│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106年2月6日止││├──────┼──────────┼──────────┼──────────┤│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363號│第94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47號│106年度訴字第710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30日│107年5月31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47號│106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判決確│106年7月24日│107年6月25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709號│第20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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