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1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宜憲與告訴人 陳璋影 同為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之居民,兩人同在有多數人參與之通訊軟體LINE「景第大廈社區」群組內,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20時58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群組內,辱罵告訴人:「去你媽啦、下賤、白癡」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潘長生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